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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郑林与林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林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810号原告:郑林,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林卿,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原告郑林诉被告林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及被告林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650元,并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月息二分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林卿因急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现金9650元整,借期为3个月,因被告之前与���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没想太多,便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同时写有收条证明收到款项,但到期还款之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并于2016年5月15日写下承诺还款,但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林卿辩称,借款不属实,借条是原告胁迫我签的,借款我并未收到,是原告替我垫还信用卡,并用POS机给我一次性刷了9650元,后来我的卡被冻结,现在我的卡还在原告手里。如果原告把我的信用卡还回来并解封,我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本人林卿因急用钱于2015年8月6日向郑林手中借用现金9650元人民币,玖仟陆佰伍拾元人民币,于三个月内还清。同时出具一份收条:今日收到郑林现金9650元,玖仟陆佰伍拾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2016年4月22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写明:本人林卿于2016年4月22日承诺在2016年5月15日前还3000元人民币(叁仟元整)给郑林,还不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交通银行取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9650元现金,并举证借条、收条、承诺及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但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主张并未收到9650元现金,系原告为其垫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并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条,但在举证期内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事实如被告所述,系原告为被告垫还信用卡,��965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被告仍须偿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96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被告所称的因信用卡使用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如有证据证明,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林借款本金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林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红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