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凤英、郭春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英,郭春英,安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女,194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阳针织内衣厂退休工人,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民,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刘凤英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英,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华,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西段科创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吉府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英因与被上诉人郭春英、安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恒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凤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郭春英以刘凤英名义在安阳恒基公司开发的北辰家园二期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应认定为“刘凤英委托郭春英在安阳恒基公司开发的北辰家园二期申购经济适用房一套”;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春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只针对判决中一句话上诉无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阳恒基公司交付原告安阳市北辰家园二期A区15号楼1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并为原告提供办理房产登记的手续;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租金确定损失数额);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春英是原告儿子袁卫东的妻子,原告儿子袁卫东于2013年11月7日因工死亡,被告郭春英系安阳恒基公司的员工。2012年初,郭春英以原告刘凤英的名义在安阳恒基公司开发的北辰家园二期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一套,2013年12月16日,被告郭春英向安阳恒基公司申请,将以原告刘凤英名义申购的经济适用房更名为被告郭春英,后郭春英又于2014年在更名申请表上注明:“按恒基公司要求,刘凤英房源更名手续应由双方本人到现场办理,因刘凤英本人无法到现场,由本人全权代理办理更名手续,如果日后发生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后果,与恒基公司无关,郭春英。”2014年8月,被告安阳恒基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郭春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由被告安阳恒基公司交付原告安阳市北辰家园二期A区15号楼1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并为原告提供办理房产登记的手续。被告郭春英称该房屋自始是自己的,购房款也是自己支付,更名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为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原告刘凤英和被告郭春英均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是政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搬迁家庭等特定群体住房问题所采取的一项措施。本案原告刘凤英和被告郭春英均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其通过虚假手续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的行为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由被告安阳恒基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因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经济纠纷,各方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各自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郭春英是刘凤英儿子袁卫东的妻子,刘凤英儿子袁卫东于2013年11月7日因工死亡,郭春英系安阳恒基公司的员工。关于本案争议的安阳恒基公司开发的北辰家园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问题,2013年12月16日,郭春英向安阳恒基公司申请,将原客户姓名刘凤英更名为郭春英,郭春英于2014年在退定(更名)申请表上注明:“按恒基公司要求,刘凤英房源更名手续应由双方本人到现场办理,因刘凤英本人无法到现场,由本人全权代理办理更名手续,如果日后发生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后果,与恒基公司无关,郭春英”。2014年8月,安阳恒基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郭春英。本案涉案房屋为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刘凤英和郭春英均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本院认为,刘凤英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郭春英、安阳恒基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安阳恒基公司交付原告刘凤英安阳市北辰家园二期A区15号楼1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并为原告刘凤英提供办理房产登记的手续。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刘凤英和郭春英均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本案中涉及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刘凤英请求判令郭春英、安阳恒基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由被告安阳恒基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凤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凤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杨 晓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