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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项有庆、张以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有庆,张以英,项健民,项光聪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有庆,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以英,女,1958年2月26日,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敏,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健民,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合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项光聪,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有庆、张以英因与被上诉人项健民及原审第三人项光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淑丽、李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有庆、张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敏,项健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合布及项光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有庆、张以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项健民对项有庆、张以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项健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项光聪对项有庆所享有的债权金额认定错误。债权转让必须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截至2012年3月7日,项有庆欠项光聪借款并非一审认定的4876511元,一审认定的该金额与事实不符。2011年7月28日,虽然项有庆向项光聪出具了一张400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系对2011年7月28日前项有庆向项光聪借款的结算。一方面,从2011年7月28日至项有庆向项光聪出具另一张500万元借款借条的2011年8月5日期间,项光聪未向项有庆、张以英支付借款款项,该事实证实了项有庆所出具的该借条系对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另一方面,在该7月28日借条出具前,项有庆支付给项光聪的款项为2204.1万元,项光聪支付给项有庆的款项为1668.29万元,差额为535.8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已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部分不做调整,超出36%部分抵作本金。项有庆已经全额偿还向项光聪所借的借款本息。且利息虽已支付,但超过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限制,即为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项有庆已不存在欠项光聪400万元借款的事实。项光聪将该没有合法基础的债权转让给项健民,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将无合法基础的债权予以认定,明显处于适用法律错误。项有庆与项光聪之间的借款仅为2011年8月5日的4590600元(借条为500万元),项光聪承认项有庆所支付的5056000元的400万元为支付本金,故项有庆所欠本金仅为590600元,余款1056000元按照优先支付利息(已付按年利率36%计算,未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利息总额为584774元)计算后,至2012年1月20日,项有庆欠项光聪的借款本金为119374元,利息3820元,合计123194元。因此,即使债权转让成立,截止2012年3月8日,项光聪对项有庆享有的合法债权为123194元。二、项有庆已支付给项健民的款项为4207200元。项有庆自2013年2月8日起,分13笔支付至项健民账户共计2483000元,分11笔支付至项健民指定的王仁富账户735900元,分11笔支付至项健民指定的王仁伟账户988300元,共计3707200元。故项有庆支付给项健民的款项即使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也已远超合法债权的本息之和。三、张以英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以英虽与项有庆为夫妻关系,但本案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项有庆与项光聪之间的借款系项有庆的个人行为,张以英未参与借款,且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次,假定本案债权转让成立,那么法律关系已从项有庆与项光聪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转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转让合同具有相对性,一审将未参与债权转让的张以英定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当事人明显不当。项健民辩称,一审认定的债权转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12年3月7日项光聪转让债权给项健民、2012年3月8日项有庆与项健民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可见债权转让事实成立。二、2013年2月8日之后项有庆转给项健民的所有款项均是其他性质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三、张以英与项有庆系夫妻关系,本案属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项光聪述称,一、项有庆、张以英称2011年7月28日的400万元借条是对以前欠款的结算,则出具借条时项有庆尚欠项光聪400万元,而其后又称已还款,前后矛盾。二、张以英与项有庆系夫妻关系,本案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项健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项有庆、张以英共同向项健民偿还债务5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项有庆、张以英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项有庆和项光聪之间存在长期借款往来。2011年7月28日,项有庆向项光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项光聪借到4000000元,约定事项:往来款;项有庆和项光聪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1年8月5日,项有庆向项光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项光聪借到5000000元,约定事项:往来款;项有庆和项光聪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4分左右。同日,项光聪支付项有庆4590600元。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项有庆分别于2011年9月3日、2011年10月5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20日支付项光聪400000元、386000元、27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项光聪于2012年2月16日支付项有庆161550元。2012年1月23日,项光聪向项健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项健民借到5500000元,约定事项:借款。2012年3月7日,项光聪作为出让方(甲方),项健民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乙方项健民享有对甲方项光聪5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甲方项光聪拥有对项有庆5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为妥善解决各方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如下: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享有的对项有庆的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项健民行使,项有庆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乙方项健民偿还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此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012年3月8日,项健民作为出借人(甲方),项有庆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载明:乙方因企业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应急。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遵守信用,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借款合同,并保证共同自觉执行。一、借款金额:550万元;二、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借款期限为2年,到期还款不得延期;三、借款利率及付息方法:1.借款利息为总额月息2%,即每月11万元,本利率符合国家金融机构有关条例和法规。2.设定每个月7号前支付利息,不得延期。……后项有庆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支付项健民310000元、120000元、16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项有庆和张以英于1989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项健民主张项光聪将其享有对项有庆的550万元债权转让给项健民所有,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予以调整。债权转让前提在于存在合法债权,而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债权转让时项有庆是否仍欠项光聪550万元本息。项有庆于2011年7月28日尚欠款400万元。另,项有庆虽于2011年8月5日向项光聪借款500万元,但项光聪仅支付4590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款项支付情况,认定2011年8月5日借款金额为4590600元。项有庆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3月8日支付项光聪共计5056000元,项光聪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其他债务,故认定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本案债务;除400万元项光聪明确陈述为偿还本金外,其余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应优先偿还利息。由于项光聪和项有庆之间利息约定均等于或高于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部分不做调整,超出36%本院抵做本金,未付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至2012年3月8日时,项有庆尚欠项光聪本金4356823元,利息519688元,合计4876511元;项有庆主张除上述款项外还偿还过部分,但至本案判决前仍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项光聪于2012年2月16日支付项有庆161550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借款,项健民向项光聪交付的债权凭证亦只有涉案争议两笔债权,因此对于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如系借款,由项光聪另案主张。项健民和项光聪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项有庆于次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书》,金额与《债权转让协议书》相符,应视为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确认。据此认定项有庆于2012年3月8日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项有庆和项光聪于2012年3月8日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定。项有庆主张2012年3月8日的《借款合同书》系新的借款,但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又未收回涉案欠条,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但债权转让金额应当以项光聪和项有庆的欠款金额为限,即4876511元及相应利息。后项有庆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支付项健民310000元、120000元、16000元,上述款项应优先支付2012年3月8日前的利息,项有庆尚欠项健民本金4356823元及利息(2012年3月8日前利息为73688元,自2012年3月9日起以本金43568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项健民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项有庆、张以英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项有庆、张以英共同偿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项有庆、张以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项健民借款4356823元及利息(2012年3月8日前利息为73688元,自2012年3月9日起以本金43568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项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项健民承担8056元,项有庆、张以英承担47244元。二审期间,项有庆、张以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三组汇款清单,拟证明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已向项健民共还款4207200元;证据二、蒋晓娟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7月2日的15万元是蒋晓娟代项有庆方偿还的款项。项健民认为,项有庆、张以英提供的证据一在一审开庭之前就已形成,不属于新证据。针对支付到项健民账户的汇款清单,第1-3笔的三性均无异议,一审中也已认可该款项用于支付利息。第4-6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三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第7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发生在本案债权转让之前,且该款项是项有庆将曾拖欠王增良的债务其中50万元还款于项健民,与本案无关。第8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第9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10-13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对支付到王仁富、王仁伟账户的汇款清单,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项健民不认识王仁富、王仁伟。证据二蒋晓娟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规定蒋晓娟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项光聪的质证意见与项健民一致。项健民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收款收据、电子回单,拟证明项有庆将曾拖欠王增良的债务中50万元还款于项健民的事实,反驳项有庆方认为的2012年1月20日的汇款给项健民的50万元是对550万元债务及利息还款的片面事实。该组证据项健民仅有复印件,款项偿还完毕后原件已经被撕毁。程小燕是项健民的妻子,汪秀华是王增良指定的收款人。证据二、借条、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项有庆、唐忆与项健民存在其他借款往来记录,反驳项有庆方认为提供的汇款到项健民账号的款项凭证是对550万元债权及利息还款的片面事实。借条原件已被收回,项健民仅持有复印件。电子银行回单是直接从网上打印。证据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拟证明证据二中项健民、唐忆、项有庆的账号及款项往来均为真实。证据四、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6月23日、2013年10月15日,项有庆与项健民的借款关系共计446000元,证实项有庆于2014年1月24日汇款给项健民的60万元为偿还该两次借款本息的事实,反驳项有庆认为是偿还550万元利息的主张。项有庆、张以英认为,证据一的承诺书类似证人证言的形式,应由王增良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质证。证据二均是复印件,无法质证,三性均有异议。款项不认可是借款,而是往来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唐忆、项有庆名字是手写,未加盖银行公章,无法确认是否属实,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款项交易发生在2013年6月、10月,与本案无关。项光聪认为,对项健民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不清楚。项光聪提供转账记录、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业务回单、回单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项有庆向项光聪借款,项光聪支付部分借款款项的事实。直接汇款给项有庆的是450万元。有两笔是按项有庆指示直接打给王增良共计250万元。有一笔是现金存入项有庆账户,还有一笔是通过张小青汇款给项有庆。项有庆、张以英认为,对项光聪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收到450万元,部分款项不是汇给项有庆,不予认可。项健民对项光聪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400万元借条项下项有庆实际所欠的受法律保护的借款金额的问题。2011年7月28日,项有庆向项光聪出具400万元借条,双方一致认可该借条是对之前债务的结算。项有庆认为截止2011年7月28日,项有庆支付给项光聪的款项多于项光聪支付给项有庆的款项,借款实际是按照月息6分、7分结算,已超过法律规定,因项有庆不懂法律,故出具了400万元借条。项光聪认为,400万元借条结算是按照原借款月息2分或3分计算,月息未超过3分。本院认为,二审中项光聪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项光聪于2010年3月4日、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16日分别支付项有庆5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对该部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双方一审中提供的2011年7月28日前款项往来凭证,项光聪与项有庆在结算前相互支付的总金额大致相当。项光聪主张按照月息2分、3分结算得出项有庆尚欠400万元具有合理性,项有庆认为是按照月息6分、7分结算,但未能说明具体结算过程,在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或理由推翻借条内容时,本院认定结算借条载明的400万元金额为项有庆实际欠款金额。二、关于债权转让之后项有庆偿还项健民借款金额的问题。对项健民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二至四能够证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16日项健民共支付给项有庆108.4万元,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项有庆、张以英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中汇给案外人王仁富、王仁伟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二中蒋晓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缺乏证明力,对上述部分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证据一中项有庆汇给项健民的款项,2013年2月8日的31万元、2014年10月16日的12万元、2014年10月16日的1.6万元各方均未有异议,一审亦已经认定为还款,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20日的50万元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前,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7月2日的15万元系案外人蒋晓娟支付,在蒋晓娟未出庭作证及项健民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笔15万元还款不予认定。除上述款项外,截至2015年1月1日,项有庆另支付给项健民款项共计138.7万元,项健民另支付给项有庆款项108.4万元,在无证据证明项有庆多支付的30.3万元为其他款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30.3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综上所述,除一审已经认定的2013年2月8日的31万元、2014年10月16日的12万元、2014年10月16日的1.6万元三笔还款外,截至2015年1月1日,项有庆另偿还本案借款30.3万元。本院认为,涉案项光聪与项健民于2012月3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内容,项光聪将对项有庆的债权转让给项健民,事实清楚,但债权转让的金额应当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项光聪对项有庆享有的债权总额为限。根据本院对争议事实一的认定,截至2011年7月28日,项有庆尚欠项光聪400万元。2011年8月5日,项光聪另支付项有庆借款4590600元。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3月7日,项有庆偿还项光聪款项505.6万元,其中400万元项光聪认可为偿还本金,其余105.6万元应认定为先付利息后付本金。因双方一致认可400万元、500万元借条实际按月息等于或高于3分计算,本院按照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多余部分抵扣本金,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原则,经审定,截至2012年3月7日债权转让之日,项有庆尚欠项光聪借款本金4356823元,利息516783元,债权转让的金额应以该本息总额为限。2012年3月8日,项健民与项有庆签订《借款合同书》,应视为对涉案债权转让的确认,债权转让于2012年3月8日对项有庆发生效力。根据本院对争议事实二的认定,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1月1日,项有庆共计偿还项健民款项74.9万元。截至2015年1月1日,项有庆尚欠项健民借款本金4356823元、利息3508468元,项有庆偿还的款项应优先抵扣利息,利息扣减74.9万元后,尚欠2759468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项有庆、张以英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项有庆与项光聪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项有庆、张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项有庆、张以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项有庆对项光聪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权转让发生之后,债权人主体虽发生变更,但债务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且原债权人项光聪对项健民向张以英主张权利亦未持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将对张以英的债权亦转让给项健民,故张以英仍应就涉案债务向项健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项有庆、张以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二、项有庆、张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项健民借款435682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2759468元,自2015年1月2日起以本金43568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项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项健民承担8056元,项有庆、张以英承担47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项健民负担2036元,项有庆、张以英负担482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徐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