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继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继宝,男,1972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现住本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月2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继宝因此前在本市广水办事处劲松驾校练车时与左某因练车之事产生过矛盾。2017年1月2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张继宝趁左某练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驾校练车休息室内条凳上的红色皮手包打开,将包内的一部苹果牌6S玫瑰金手机盗走。经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04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左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继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张继宝的户籍证明、物价鉴定结论书、搜查记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发票;2.被害人左某的陈述;3.刑事现场照片;4.视频监控资料;5.被告人张继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继宝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物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继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玖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