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焊研科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志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焊研科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志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502号原告:成都焊研科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费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睿,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志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那琪。原告成都焊研科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志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焊研科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频点焊机、中频缝焊机一台,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发货、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时分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技术协议进行生产制造,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了初步验收。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将设备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20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时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焊研科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志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频点焊机一台,价款19000元,中频缝焊机一台,价款31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质量和验收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预付货款40%,产品制作完成后通知需方到供方作预验收后,发货至需方到货后,验收合格后付50%货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余款。2015年8月,原告(制造商)与被告(供方)、贵州黎阳航空动力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技术协议》,对案涉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了约定,约定整机质保期为终验收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技术协议进行生产制造,需方贵州黎阳航空动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对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将设备发送至需方贵州黎阳航空动力有限公司,需方贵州黎阳航空动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签收。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20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7年6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那琪在原被告往来账目对账函中对欠到原告货款300000元的事实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因向被告催收该款无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产品销售合同》、《技术协议》、转账凭证、设备初验收报告、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技术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发货至需方到货后,验收合格后付50%货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余款”。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送货。被告即应在2016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并应在质保期满后即2017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志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焊研科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货款2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货款50000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被告贵州志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