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李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李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特24号申请人: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江州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朱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清,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康,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称,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扬劳人仲案字〔2017〕第122号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撤销扬劳人仲案字〔2017〕第122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李康称,扬劳人仲案字〔2017〕第122号仲裁裁决正确,李康并未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驳回申请人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7〕第122号仲裁裁决:一、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康2016年1月至4月11日工资6615.38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15.38元,合计15230.76元;二、李康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李康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待岗通知书,但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康实际掌握该份证据,且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该公司留存的待岗通知书及待岗通知书底单,能够证明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掌握了该份证据,仲裁时该公司可自行提交该证据。申请人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扬劳人仲案字〔2017〕第12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朱云云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