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金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学,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由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赵金学驾驶雅马哈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舒兰市×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街×路中运公交公司东3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行人房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房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5日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人赵金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金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金学的刑事责任。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1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金学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勘查笔录、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到案经过、户卡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金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金学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经舒兰市社区矫正教育中心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顺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