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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祥隆、梁森、赵云保、段亚新、陈思成、姚杰、邵海树、张志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隆,梁森,赵云保,段亚新,陈思成,姚杰,邵海树,张志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祥隆,男,汉族。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森,男,汉族。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云保,男,汉族。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太原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陶忠,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亚新,男,汉族。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思成,男,汉族。2017年1月23日至1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太原市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杰,男,汉族。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海树,男,汉族。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6日临时羁押于山西省平遥县看守所,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志伟,男,汉族。2017年2月7日至2月9日临时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同年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范雅俊,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森等八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7年5月26日以并万检诉刑追诉【2017】1号起诉书追加起诉被告人赵云保涉嫌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尹国顺(在逃)、武建博(在逃)等人在本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国际能源中心奥斯卡电影院楼下与被害人李某某1、刘某某1、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尹国顺、武建博纠集被告人郭祥隆、梁森、赵云保、段亚新、姚杰、张志伟、赵磊(在逃)等人手持镐把对被害人李某某1、刘某某1等人进行殴打,由被告人邵海树、陈思成开车接应逃离。被害人刘某某1头部、李某某1左前臂和头部均被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1左前臂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刘某某1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8月29日,任方(另案处理)、赵鹏(另案处理)为了与山西晋杰建设基础有限公司争抢太原市新元玻璃厂库房拆迁工程,便共同预谋,组织安排被告人赵云保、高建全(另案处理)、姚传浩(另案处理)、董丑丑(另案处理)前往新元玻璃厂寻找事端,伺机报复。之后赵鹏、姚传浩、高建全手持擀面杖将赵某、任某某二人殴打致伤,之后被告人赵云保驾车接应高建全、姚传浩、董丑丑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任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祥隆、梁森、赵云保、段亚新、陈思成、姚杰、邵海树、张志伟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犯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祥隆、梁森、赵云保、段亚新、陈思成、姚杰、邵海树、张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云保的辩护人的辨护意见为,被告人赵云保在两起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案发后赵云保家属已经和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志伟在本案中应属从犯,在案发过程中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尹国顺(在逃)、武建博(在逃)等人在本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国际能源中心奥斯卡电影院楼下与被害人李某某1、刘某某1、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尹国顺、武建博纠集被告人郭祥隆、梁森、赵云保、段亚新、姚杰、张志伟、赵磊(刑拘在逃)等人手持镐把对被害人李某某1、刘某某1等人进行殴打,由被告人邵海树、陈思成开车接应逃离。被害人刘某某1头部、李某某1左前臂和头部均被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1左前臂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刘某某1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祥隆、梁森、赵云保、段亚新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刘某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姚杰赔偿二被害人1.5万元;被告人张志伟的家属赔偿二被害人1.1万元;二被害人表示对该六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某某、李某某1、刘某某1等人在迎泽西大街国际能源中心奥斯卡六层快乐迪唱歌,因张某某出来时与一名女孩子打了个招呼,和该女孩相跟的一名男子辱骂张某某。我们其余几个朋友上去阻拦,双方打了起来,后被人拉开。我们准备回家走到华晋医院处时,对方三四名穿着黑衣的男子拿着镐把冲过来,我们几个人就准备跑,对方又出现十几个人,刘某某1和李某某1被他们用镐把打倒了,张某某也被打了几棍子,剩下的人继续追赶我的其它朋友,最后对方人员乘坐一辆商务车跑了。我只知道对方人员有一个叫“小五”,在本色酒吧上班,他们都是一名叫尹国顺的人叫来打我们的。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0日22点左右,我和李某某1、刘某某1等七八人在国际能源中心快乐迪唱歌,期间碰见朋友李某某2,就和她打了个招呼。和李某某2一起的李某某3喝多了就骂了我两句,并扬言要动手打我。我的朋友刘某某2等人看见了就上来和李某某3理论,接着我的朋友李某某1、高某某等人也过来,我们双方在欢乐迪KTV门口厮打起来,后双方分开各自走了。凌晨零点左右,四名手持镐把的男子从千峰南路路东冲过来,我们的人就赶紧跑,刘某某1、李某某1、高某某没跑开,刘某某1和李某某1被对方的人用镐把打倒在地。期间尹国顺一直在旁边,并打电话叫人。3、被害人李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凌晨,我在快乐迪KTV唱歌,从卫生间出来时看到张某某和李某某2打了个招呼,李某某2的对象和张某某发生口角,双方打了起来,因我方人较多,可能对方觉得吃亏了,尹国顺打电话叫了不少人过来。我和刘某某1唱完歌走到国际能源中心建行门口时,有人用硬物在我脑后部打了一下,我就晕倒了。我和刘某某1都被打受伤了。4、被害人刘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0日23时许,我和李某某1等七八人到国际能源中心的快乐迪玩,唱完歌准备回家的路上李某某1跟我说刚才有人打架了。我和李某某1走到建设银行门口时,我感觉头上被人打了一下,然后我就晕倒了,后听朋友说是尹国顺找人打伤的我们,我的伤是被人用镐把打的。尹国顺还找我商量过赔偿的事,但没有协商成。5、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23时许,李某某4带我到国际能源中心快乐迪KTV唱歌,期间碰到了张某某,我和他打了招呼说了几句话。李某某4的朋友就骂张某某,然后张某某的朋友和李奇伟的朋友双方打了起来。双方被拉开后,因李某某4受伤,我就和他到医院去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6、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及临时羁押情况,被告人郭祥隆、梁森、赵云保、段亚新、陈思成、邵海树、张志伟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姚杰于2017年1月24日15时10分许,在太原火车站广场向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7、尿样检验报告。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高某某辨认出尹国顺,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辨认。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1的左前臂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1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10、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11、被告人梁森的供述,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南内环街的本色酒吧上班,武建博给我打电话称他和尹国顺等人在国际能源中心吃饭被人打了,让我们赶过去。我和赵云保、段亚新、张涛、张志伟、赵磊、姚杰、邵海树、郭祥隆、陈思成在本色酒吧门口见了面,他们中一些人手上已经拿上镐把,我们的人分乘两辆车来到国际能源中心,到了以后我看到花池里躺着一个人,其他人喊“还有人了”就追了过去,我也跟着跑了过去,之后我们几个上了路边的黑色商务车回到本色酒吧。12、被告人郭祥隆的供述,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我在本色酒吧上班。武建博打电话说他在国际能源大厦那里被人打了,让我和赵磊过去找他。我和赵云保、段亚新、张涛、张志伟、梁森、赵磊、姚杰在酒吧门口见了面,赵磊给了我一个镐把,我们几个人分别坐两辆车来到国际能源中心,在大厦门口我见到本色酒吧的经理尹国顺,他说打他们的人就在前面,我们就顺着他指的方向跑过去,我过去看到赵磊在打一个人,我就也拿上镐把上去打,那人被打后头部流血,段亚新、赵云保也上来打一个倒在地上的人,我走时还发现路边的花池内躺着一名男子。打完我们向西面跑,上了一辆邵海树驾驶着的黑色商务车回了酒吧。13、被告人段亚新的供述,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南内环街本色酒吧里当内保,经理尹国顺打电话说他在国际能源中心和人发生纠纷,让我们过去帮忙。我们从酒吧里拿上镐把还有几根电棒,分别打车赶到国际能源中心,当时和我同车的有赵磊、张涛、陈思成和张志伟。我们到了后尹国顺指着一群人说“就是他们”,我们就追赶尹国顺指的那帮人,赵磊拿着镐把将一名黑衣服的男子打倒在地,郭祥隆拿镐把继续殴打那名男子,另几个人将一个人打倒在花池子里,我们其它人继续往前追,我追上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打了几拳。邵海树开着酒吧的黑色商务车过来,我们就上车回了酒吧,车上有赵云保、郭祥隆、张涛、陈思成、张志伟、梁森、赵磊、姚杰、张腾飞。尹国顺、张志博、武建博他们坐另一辆商务车走了。14、被告人赵云保的供述,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尹国顺给梁森打电话通知我们去国际能源中心,有人给我们发了镐把,我和梁森、郭祥隆打车出发,车上还放着三个镐把。到了国际能源中心,梁森和郭祥隆先下车,我结了打车钱也下车过去,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后尹国顺说警察来了,我们就走了。15、被告人张志伟的供述,2015年的一天我在本色酒吧内上班,主管武建博用对讲机告我们到下元去,后我们在酒吧前厅集合,有人拿上了镐把和电棒,将工具分给我们,我们打了两三辆车往国际能源中心走,期间听大家说是尹国顺让人打了。我们到了能源中心看到尹国顺打电话,他指着前方说“就是前面那几个人”,我们就开始追。路边花池旁边赵磊拿着镐把打一个人,那人已经躺在地上,之后我们公司的车来了接上我们回了酒吧。我看到赵磊、郭祥隆、段亚新都动手了。16、被告人姚杰的供述,2015年9月11日晚上我在本色酒吧食堂吃饭,有人召集我们到酒吧门口说外面有点事。我们七八人就打上车来到了国际能源中心大厦,下车后尹国顺给我们打了个手势,我们就朝他指的方向跑。我看到郭祥隆拿着镐把将对方一人打趴下,打完后我们十几人就向公司车上跑,到了车上我看到许多人拿着镐把。后我们在本色酒吧包间里聊天,我才知道是因为尹国顺、武建博、张志博几个在欢乐迪与人发生口角被人打了。参与打架的有段亚新、赵云保、郭祥隆、张涛、张志伟、梁森、赵磊、尹国顺、张志博、武建博、邵海树、陈思成、张腾飞,一共十五人。17、被告人邵海树的供述,2015年9月11日凌晨1点多,我在本色酒吧楼下吃饭,同事赵磊打电话让我到能源中心接人,赵磊和同事打上车拿上镐把先走了,我和陈思成开上酒吧的晋A528**黑色东风商务车到了迎泽西大街国际能源中心楼下,刚停下车赵磊等人就跑上车,当时车上有郭祥隆、张涛、张志伟、梁森、赵磊、姚杰、段亚新等人,我拉上他们绕城转了一圈回了酒吧,他们到酒吧内一个包间内开始讨论刚才打架的事,我听到赵磊和郭祥隆都动手打了人。期间尹国顺让赵云保结了他们打车的费用。18、被告人陈思成的供述,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南内环街本色酒吧内当内保。酒吧经理尹国顺打电话说他在国际能源中心和人发生纠纷了,让邵海树叫上酒吧内保到他办公室拿上工具过去帮忙,我和邵海树到尹国顺办公室拿上十几根镐把,来到酒吧门口给同事们分了,同事们打上车先走,我和邵海树开上公司的黑色商务车后赶过去。期间尹国顺打电话让我们将车开到国际能源中心楼下等着接人。我们赶到后,同事们就往车上跑,有的拿着镐把,有的已经将镐把扔了,车上有赵云保、郭祥隆、张志伟、梁森、赵磊、姚杰、邵海树、段亚新,我们开车回了酒吧。尹国顺、武建博坐另一辆车走了。赵磊提起他用镐把将一个人打倒了,其它人说对方一名男子被打倒在花池里了,听他们讨论郭祥隆、张志波应该也动手了。后我按尹国顺指示打车又返回案发地查看,什么也没发现就回家了。(二)2016年8月29日,任方(另案处理)、赵鹏(另案处理)为了与山西晋杰建设基础有限公司争抢太原市新元玻璃厂库房拆迁工程,便共同预谋,组织安排被告人赵云保、高建全(另案处理)、姚传浩(另案处理)、董丑丑(另案处理)前往新元玻璃厂寻找事端,伺机报复。之后赵鹏、姚传浩、高建全手持擀面杖将赵某、任某某二人殴打致伤,被告人赵云保驾车接应高建全、姚传浩、董丑丑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任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云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庞海、赵某、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健彬的证言、同案犯任方、赵鹏、高建全、姚传浩的供述、被告人赵云保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祥隆、梁森、赵云保、段亚新、陈思成、姚杰、邵海树、张志伟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祥隆、梁森、赵云保、段亚新、陈思成、邵海树、张志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海树、陈思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祥隆、梁森、赵云保、段亚新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姚杰、张志伟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六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云保的寻衅滋事次数为两次,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赵云保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对该起犯罪事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云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志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三、被告人郭祥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四、被告人梁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五、被告人段亚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六、被告人陈思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七、被告人邵海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八、被告人姚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舒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