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4-12

案件名称

廖彩荣、钟俊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彩荣,钟俊龙,廖胜凤,钟敬祥,钟俊峰,钟小华,钟晓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彩荣,男,194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茂钦,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系上诉人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生,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俊龙,男,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胜凤,女,194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敬祥,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俊峰,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华,女,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晓兰,女,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龙生,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系6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廖彩荣因与被上诉人钟俊龙等6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7号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彩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2、2001年1月26日,钟观桥与新里村村长钟朝林一起找到上诉人,请求将其户名下位于“大路背”、“新塘面”的责任田共计1.22亩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家承包经营,并负担农业税费。经商议,在村长钟朝林在场的情况下,在钟观桥起草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签了名,约定“现有里仁镇新里村茶头村民小组钟观桥将原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本村廖彩荣承包,计亩分是1.22亩,凡转让亩分的土地负担一切应由承包户负担,望村镇机关给予办理转让手续”,并附转让1.22亩土地的6块具体位置及分别的面积。之后,钟观桥到龙南县××仁镇人民政府农经站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自2001年起钟观桥户转让的1.22亩农业税费,均由政府通知上诉人户缴交农业负担。3、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转让征得发包方同意,属认定事实错误。新里村民委员会村长钟朝林出具了上诉人已经缴纳2001年度农业税63.5元的凭据,表明新里村民委员会同意钟观桥转让1.22亩承包田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分别提供了2006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两方的《承包经营权证》中就1.22亩的转让面积形成了一方增一方减的事实,证明经过了新里村茶头二组同意,也经过了村委会以及镇人民政府的确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的转让协议未经过发包方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既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印章,也没有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签名,更没有实际发包方新里村茶头二组村小组干部的签名同意。2、上诉人与钟观桥签订诉争土地转让协议,并未征得答辩人的同意,事后也未告知一下。钟观桥的行为超越了其权限,无权代理答辩人等与他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与钟观桥2001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原告户承包地;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廖胜凤与钟观桥是夫妻关系,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钟小华、钟俊龙、钟敬祥、钟晓兰、钟俊峰,钟观桥原系该户户主,于2009年4月13日去世,现户主为原告廖胜凤。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农村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户按七人的份额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取得4.9亩承包地。1999年1月1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向钟观桥颁发了龙土证里字第043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新里村委会,原告的承包土地面积为4.9亩。2001年2月26日,钟观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约定钟观桥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土地负担由被告承担,转让土地面积为1.22亩,其中“大路背”三坵,面积分别为0.17亩、0.18亩、0.12亩,计0.47亩;“新塘面”三坵,面积分别为0.16亩、0.09亩、0.5亩,计0.75亩。此后,案涉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相关的税费由被告缴纳,补助亦由其领取。2006年9月15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向钟观桥颁发了龙农地承包权(2006)第361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龙南县××仁镇××村茶头××组,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地总面积为3.78亩,承包地块总数为5块,地块名称及面积分别为“下车”1.78亩、“禾尚塘”0.7亩、“窑背”0.4亩、“塘坎下”0.4亩、“溧禾塘”0.5亩。2006年9月15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龙农地承包权(2006)第361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龙南县××仁镇××村茶头×组,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地总面积为2.27亩,承包地块总数为3块,地块名称及面积分别为“大路下”1.5亩、“下车”0.5亩、“雷峰涞下”0.27亩。另查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钟观桥就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征得发包方同意。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与钟观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征得发包方同意,故该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辩解称已就转让事宜告知龙南县××仁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征得其同意,但案涉土地的发包方为龙南县××仁镇××村×组而非龙南县××仁镇××村村民委员会,故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承包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廖彩荣与钟观桥于2001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无效。二、限被告廖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22亩承包地(小地名及面积:“大路背”0.47亩、“新塘面”0.75亩)给原告廖胜凤、钟小华、钟俊龙、钟敬祥、钟晓兰、钟俊峰。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廖彩荣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龙南县公安局里仁派出所询问钟朝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2001年钟观桥转让承包土地给廖彩荣时,经过了新里村村长钟朝林代表发包方新里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与钟朝林有串通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一份《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并没有新里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是事后补的。钟朝林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钟朝林并不是龙南县××仁镇××村×××组的组长,也不是发包方的法人代表,只是村委会的主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即使该《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中的新里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系后面加盖的,也说明新里村村民委员会在事后进一步追认土地转让的行为,并不能反推钟朝林与上诉人在2001年时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除不确认诉争土地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这一节事实之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诉争1.22亩土地在2006年的登记中,已从被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核减,并增加在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另上诉人有部分承包地被占用,该部分被占用的承包地已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核减相应面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诉争土地转让协议是由钟观桥签名的事实,也认可双方均属×××组的村民,还认可土地转让协议签订以后,该1.22亩土地已经登记在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中,并已经从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中核减的事实。被上诉人仅认为诉争土地转让协议由钟观桥一个人签名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以及没有经过土地发包方茶头二组的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农户户主就是农户的户代表,是农户在行使农村土地承包中相关权利义务的当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在2001年时,钟观桥系钟观桥该农户的户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承包人,而被上诉人中除廖胜凤的户籍仍在×××组之外,其他被上诉人大多在外地工作、学习,户籍也大多在外地,结合农村素有“男主外、女主内”的风俗习惯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是由农户户主一个人签名,并不会由农户全部成员签名的事实,由农户户主签名处分农户承包土地,当然地构成了代表该农户的表象,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该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农户承担。对于该土地转让协议是否经过了发包方×××组同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没有×××组的村民小组开会同意或其他集体同意的书面证明,不应认定为经过了发包方同意。本院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土地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是因为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仅是承包人的权利,更涉及集体的利益,若向集体以外的他人转让,势必影响集体的利益,故向集体以外的他人转让土地,应当经过该集体的同意,此点应严格把握。但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的土地转让则另当别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的土地转让,仅涉及农户之间的权利和利益,不涉及到集体利益的减损,故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的土地转让时,认定经发包方同意时应持宽松态度,不应过于严苛。本案转让的双方均属于×××组,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条规定是保障农户自主决定土地转让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诉争土地转让协议是钟观桥自愿签订的,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具有胁迫、欺诈等情形。该土地转让协议不仅包含转让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还包含转让双方共同向有关办证流程所涉各方予以说明,请求各方协助将该转让土地1.22亩登记到受让方名下的意思表示,也是一种土地转让的办证申请。承包地登记的相关各方包括发包人×××组、××村委会、××镇政府以及农村承包土地登记部门均予以了认可,最后形成了该1.22亩土地在2001年以后一直由上诉人交纳相关农业税费以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一增一减进行登记的事实,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说明发包方×××组已经同意或默认该土地转让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土地转让协议发生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实施,2001年尚未实施,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相关规定与2001年当时的国家政策是相同的。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仅是不能在判决主文前引用作为判决依据,但仍然可以作为说理的支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诉请2001年2月26日上诉人与钟观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7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钟俊龙、廖胜凤、钟敬祥、钟俊峰、钟小华、钟晓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钟俊龙、廖胜凤、钟敬祥、钟俊峰、钟小华、钟晓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廖彩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小兵审判员  赖国东审判员  王阿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