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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市永新防水建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九江市永新防水建材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剑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波,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永新防水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刘席林,系该建材厂厂长。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江市永新防水建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赣0426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九江市永新防水建材厂和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德安县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部分防水工程(含地下室顶板漏水补救措施)发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单栋楼体完成支付60%;全部完成支付至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因原告与被告对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双方在德安县劳动监察局组织下,于2013年7月30日达成结算协议。协议内容:1、地下室顶板防水由于施工质量出现漏水现象,原告(乙方)安排相关人员采取补救措施,产生费用在由相关职能部门鉴定后由责任方承担,并且承担鉴定费用;2、本工程屋面、墙体、消防水池、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款为197005元;未按图纸施工面积9400平方米,工程款为108100元;地下室顶板漏水补救措施施工1600米,工程款为24万元。注明后两项工程存在争议,鉴定后支付。3、以上所有工程量及单价按合同及评审机构为准,待防水工程全部达到验收条件结算,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组织对结算协议所涉工程质量和工程量鉴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2万元(其中有11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德安县劳动监察局,由德安县劳动监察局支付原告拖欠的民工工资)。德安县行政服务中心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九江市永新防水建材厂签订的承揽合同和结算协议书、庭审记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九江市永新防水建材厂和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履行验收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原、被告达成的结算协议中,被告对部分工程质量和部分工程量提出异议,其作为发包方,应按该协议约定在合理期限内组织鉴定。被告就结算协议中的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按该结算协议履行。按结算协议,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报酬545105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报酬;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因保质期未满,被告应付款为517849.75元(545105元×95%),被告已付320000元,还应当支付197849.75元。对质量保证金,原告可在保修期限届满后向被告主张。承揽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永新防水建材厂支付报酬197849.75元及违约金23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547.50元。由原告九江市永新防水建材厂负担323.73元,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2223.77元。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部分于支付报酬同时付给原告九江市永新防水建材厂。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判主要的事实依据是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均是有争议和不确定的;2、原判认定组织鉴定的责任方是上诉人没有依据。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九江市永新防水建材厂负担。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江市永新防水建材厂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协议结算过程中,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双方结算协议中部分工程量和工程款提出了异议,但未在协议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仍应按协议结算履行。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了正确的判决,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称原判主要的事实依据是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均是有争议和不确定的,但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提出原判认定组织鉴定的责任是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没有依据,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既然对部分工程量和部分工程款提出异议,就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4612元,由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友审判员  尹 强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