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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昆明久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五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久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都五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448号原告:昆明久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哨箐工业园区。营业执照注册号:530100100043147。法定代表人:朱顺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松,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五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99号1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826770235。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经理。原告昆明久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五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久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五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久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84791.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器设备。原告按约定交付机器设备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项。双方经多次对账后,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对账公函》,明确截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机床购买货款为3144791.33元,扣除双方约定各自承担的费用外,被告尚欠的款项为3084791.3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成都五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主张314万元不成立,根据双方的对账文件,金额早已协商为180万元;其次,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导致被告向用户供货后尾款收不回来,并不是被告拖欠货款。被告建议,按照用户意愿退回三部有质量问题的机床,原告按合同退回用户已付金额,并赔偿用户相应损失。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公司法人印章、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能相互证明自2009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器设备,被告又将机器设备向第三人出售的事实,本院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和2014年12月28日的两份《对账公函》,被告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的《对账公函》,该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对账目的核对,有公司法人印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对《对账公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起,原告昆明久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五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供应回转工作台设备,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对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质量及验收标准、交货地点及日期、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被告成都五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办公室对合同账目结算核对,并作出《对账公函》,内容为“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4年12月28日成都五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被告)所欠昆明久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机床购买货款为3144791.33元。经双方协商,针对长沙五里量具厂购买的XX2125龙门铣床及都江堰建峰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TX6213镗床存在问题,昆明久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60000元,成都五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承担80000元。最终核定,成都五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欠昆明久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床购买货款为18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084791.33元,但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28日的《对账公函》中已载明“最终核定,成都五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欠昆明久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床购买货款为1800000元”。该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及机床存在问题经协商后作出的核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800000元。另,原、被告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有不同的约定,2014年12月28日的《对账公函》中对该货款支付时间亦未明确约定,且两台机床存在问题,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退回三部有质量问题的机床,原告退回用户已付金额,并赔偿用户相应损失”的主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该处理意见,并认为两台机床交付给被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双方已验收合格,原告是为了促使被告能尽快付款才作出从3144791.33元到1800000元让步,两台机床不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对账公函》中双方已对存在问题的机床进行协商并作出结算,最终核定价为180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成都五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五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久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久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8元,由原告昆明久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478元,由被告成都五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凤斐审判员  刘 昕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