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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召星与高伟、刘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召星,高伟,刘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010号原告:孙召星,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刘涛,男,1982年9月17日,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孙召星诉被告高伟、刘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召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召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被告高伟与被告刘涛在五莲县街头镇迟家村合伙投资建设古风园酒店。2014年6月份,该酒店由原告进行装修,装修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19万元。被告给付了部分装修款及人工费,截止2017年2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装修款4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案经送达,被告高伟、刘涛未出庭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孙召星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证据二、由被告高伟于2017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伟与刘涛于2014年6月份在五莲县街头镇迟家村镇投资建设古风园酒店一处,酒店装修由原告进行,截止2017年2月19日尚欠原告40万元;证据三、《工程结算单》两份,证明古风园酒店装饰装修及水电工程款项。为确认原告施工的人工费及材料款数额,原告于2017年5月9日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上载明评估对象及范围:对古风园酒店及办公室装修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期,古风园酒与办公室装修价值为112175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500元。原告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论不包含孙桂平看门以及干活费用7900元,该7900元并没有在结论中,该评估报告评估的1121755元加上7900元是1129655元,数额与原、被告之间自行结算的119万元相差不大,原告方认为,虽然有该评估结论书,但是结算金额仍应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119万元计算;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高伟的证明以及原告和刘涛的电话录音(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在该次电话录音中,刘涛也认可欠款事实,只是对付款时间没有确定,原告方认为被告除了支付装修款以及人工费外,还应自2017年2月19日证明出具之日起,支付原告占用上述资金的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提交2017年7月8日高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7900元的酒店看门费用是由原告代付。被告高伟、刘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均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法庭经与被告刘涛电话联系,形成《录音》一份,内容为:刘涛认可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存在异议。原告对该录音质证意见为:对刘涛所陈述的有异议,原告虽是被告高伟的姐夫,但被告刘涛和被告高伟是同学;对工程款数额当时结算刘涛知情,并且参与了工程量的计量工作,不存在对工程数额再提异议的情况,录音中刘涛也认可对酒店变卖后支付原告的款项。被告高伟、刘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录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录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结合法庭录制的录音,本院对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数额不予确认;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装修款项数额;对《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因系委托第三方形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高伟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看门人费用的7900元的《证明》,因与本案工程装修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查明:原告孙召星是被告高伟的姐夫,被告高伟与被告刘涛系同学关系。涉案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原告自认已付款项为79万元(主张由被告高伟支付77万元,由刘涛支付2万元);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款鉴定结论价格为1121755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应自2017年2月19日《证明》出具之日起计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为两被告施工完毕,可见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装修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分析如下:1、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看,2015年5月1日,原告曾试图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但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刘涛对价款提出异议,未能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字,可见双方并未完成结算,本案工程款数额应寻求第三方进行评估;今,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材料费及人工费评估价为1121755元,该价格应在扣除已支付的79万元后,余款331755元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另,对原告主张的看门人费用7900元应计入诉争款项的问题,因该费用非装饰装修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但被告高伟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酒店开业至2017年,已交付原告装修款79万元”,可见,原告装修的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该及时、足额与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主张自被告高伟为其出具《证明》的时间2017年2月19日开始计算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召星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331755元及利息(利息以3317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自2017年2月19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孙召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孙召星负担1245元;由被告高伟、刘涛负担6055元;评估费11500元,由原告孙召星负担1962元,由被告高伟、刘涛负担9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霞人民陪审员  刘贤奎人民陪审员  万桂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