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与房书彬、庞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房书彬,庞斌,姜自庆,王加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738号原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住所地罗庄区。法定代表人:赵丽芳,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房书彬。被告:庞斌。被告:姜自庆。被告:王加树。原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联民合作社)与被告房书彬、庞斌、姜自庆、王加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孟庆友与人民陪审员刘守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书彬、庞斌、姜自庆、王加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房书彬为发展种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07日起至2015年04月0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的二倍计息。被告庞斌、姜自庆、王加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房书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庞斌、姜自庆、王加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房书彬、庞斌、姜自庆、王加树应诉后均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联民合作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赵丽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房书彬、庞斌、姜自庆、王加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房书彬于2014年10月0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庞斌、姜自庆、王加树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份,拟证明被告庞斌、姜自庆、王加树于2014年10月07日向原告递交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房书彬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专业合作社借款凭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07日履行向被告房书彬发放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房树彬、庞斌、姜自庆、王加树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房树彬、庞斌、姜自庆、王加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07日,原告联民合作社与被告房书彬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房书彬向原告联民合作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10月07日起至2015年04月07日止,借款月利率15‰,自借款凭证记载的借用时间起至合同约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一次性付清,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被告(合同中的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部分,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庞斌、姜自庆、王加树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房书彬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付清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房书彬用于种植。合同到期后,被告房书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庞斌、姜自庆、王加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联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房书彬、庞斌、姜自庆、王加树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借款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联民专业合作社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给被告房书彬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种植,被告房书彬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原约定月利率15‰的2倍计算为月利率30‰,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为以不超出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告依约诉请被告房书彬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但主张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庞斌、姜自庆、王加树对被告房书彬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庞斌、姜自庆、王加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斌、姜自庆、王加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书彬追偿。被告房书彬、庞斌、姜自庆、王加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书彬偿还原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0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庞斌、姜自庆、王加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斌、姜自庆、王加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书彬追偿;三、驳回原告罗庄区联民塘米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房书彬、庞斌、姜自庆、王加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洪法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帮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