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金付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付,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付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李金付自己驾驶云N×××××货车,通过“倒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13次,经鉴定,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3932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高速路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金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李金付自己驾驶云N×××××货车,通过“倒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13次,经鉴定,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39321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李金付的基本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李金付自动投案的经过。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云N×××××逃费行为统计表、车辆轨迹信息,证明云N×××××车辆13次偷逃通行费的详细情况。5、情况说明4份,证明(1)因收费站抓拍图片自动覆盖,故无法调取云N×××××车在2016年3月7日之前出入收费站车道的抓拍图片;(2)被告人李金付于2016年6月9日持伪造的通行卡刷卡,被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有偷逃通行费行为的经过;(3)温某多次向多名驾驶员提供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用于偷逃通行费,因涉及人员、车辆较多,故其对被告人李金付及其驾驶的云N×××××车无印象;(4)因通信部门只能提供三个月的通话资料,故所调取的被告人李金付手机号码的清单内容无其涉案期间的通话轨迹。6、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经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N×××××车13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39321元。侦查机关已将结论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1份,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人民币39321元。8、辨认笔录1份附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人李金付辨认出温某就是提供伪造通行卡的人。9、证人周某、温某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0、被告人李金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1、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李金付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金付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金付诈骗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393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金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金付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及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