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6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门江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门江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9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么鸿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志虎,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江娣,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门江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志虎、被告门江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062183487540;同时,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与原告签署了《公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将交易金额160000元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划给被告所购汽车的经销商,被告通过与原告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辽AT2W**、车牌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HGRB3857E8010350的奥德赛汽车抵押给原告,以保证《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在《分期付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但被告现已多期未还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缴、清收,但被告仍不偿还。截止2017年7月6日,被告拖欠本金71104元、利息及滞纳金18535.76元及手续费3421.88元,共计人民币93061.64元。原告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因此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并承担相关费用,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汽车享有首先受偿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本金71104元、利息及滞纳金18535.76元、手续费3421.88元共计人民币93061.6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以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辽AT2W**车牌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HGRB3857E8010350的奥德赛汽车享有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门江娣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都属实,但是现在经济苦难确实没有能力偿还,现在我也在努力偿还,但是具体什么时候能还上我也不确定。我在诉讼后还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门江娣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062183487540。2017年7月9日,被告门江娣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并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同日,原、被告告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辽AT2W**、车牌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HGRB3857E8010350的奥德赛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将16万元款项通过该信用卡透支划给被告所购汽车的经销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还款,截止到2017年7月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71104元、利息及滞纳金18535.76元、手续费3421.88元共计人民币93061.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银行交易清单等证实材,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6万元购买汽车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71104元,利息及滞纳金18535.76元、手续费3421.8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因为被告已经将辽AT2W**,(车牌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HGRB3857E8010350)奥德赛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现因被告违约,抵押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依法享有辽AT2W**(车牌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HGRB3857E8010350)奥德赛汽车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亦准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江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本金71104元、手续费3421.88元;二、被告门江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利息及滞纳金18535.76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享有被告门江娣辽AT2W**(车牌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HGRB3857E8010350)奥德赛汽车的优先受偿权;以上第二项判决数额截止到2017年7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至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门江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