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胡意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胡意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意霞,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意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6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昌江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6民初11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胡意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意霞负担。事实和理由:《驾驶员声明》可以证明本案真实驾驶员系谢培建,并非蔡兴伟。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真实驾驶员系蔡兴伟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举证证明蔡兴伟是调包者而并非本案真实驾驶员也是错误的。既然本案真实驾驶员系谢培建,故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不应对胡意霞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胡意霞的诉讼请求。胡意霞辩称,琼A3C5**号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就是蔡兴伟本人,并不是谢培建,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当赔偿胡意霞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胡意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向胡意霞赔付保险金60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胡意霞在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处为自有小轿车(车牌号:琼A3C5**)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6800元,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2016年12月17日晚22时许,蔡兴伟驾驶胡意霞轿车(车牌号:琼A3C5**)行至工业大道石碌河大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掉进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昌江县交警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晚,事故当事人为蔡兴伟(驾驶证号或身份证号)因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车,蔡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时,胡意霞即向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报了案,并花费800元的吊车费以及1500的拖车费将车辆送达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指定的海口4S店维修,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同时也派人对胡意霞的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修理后,胡意霞向4S店支付了58627元的修理费将车取回。事后,胡意霞向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却找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现胡意霞诉请:1.判令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向胡意霞赔付保险金60927元;2.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是否应向胡意霞赔付保险金60927元。胡意霞与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胡意霞在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处共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6800元,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2016年12月17日,胡意霞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意霞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了案,交警部门依据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车,车辆驾驶人蔡兴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的处理中,胡意霞为其车辆花费800元吊车费、1500的拖车费及修车费58627元,共60927元,故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对蔡兴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胡意霞车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胡意霞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主XX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赔付胡意霞车辆损失费共609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虽认为胡意霞具有调包行为并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而拒绝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但其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不予赔付车辆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意霞保险金60927元。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计662元(胡意霞已预缴),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是否应向胡意霞赔偿吊车费800元、拖车费1500元及修车费58627元,共60927元。胡意霞就其所有的琼A3C5**号轿车向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等,故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胡意霞作为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有权向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主张权利。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抗辩称琼A3C5**号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蔡兴伟,而是谢培建。因谢培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找来蔡兴伟顶替,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全面、公正、客观的反映该起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形成事故的原因,故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不应向胡意霞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琼A3C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胡意霞一方即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报案。随后,昌江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到案发现场进行处置,并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兴伟驾驶琼A3C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向蔡兴伟制作重大案件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确认琼A3C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系蔡兴伟。昌江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制作的重大案件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一致,即均认定琼A3C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系蔡兴伟。关于《驾驶员声明》中载明琼A3C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系谢培建,而非蔡兴伟的问题。第一,蔡兴伟在一审庭审中作证称琼A3C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是其自己,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让其在该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的《驾驶员声明》上面直接签字,其对内容并不知晓;第二,《驾驶员声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与昌江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向蔡兴伟制作的重大案件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存在矛盾,故《驾驶员声明》并不能证明琼A3C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系谢培建而非蔡兴伟。因此,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抗辩称琼A3C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系谢培建而非蔡兴伟,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向胡意霞赔偿吊车费800元、拖车费1500元及修车费58627元,共60927元。上诉人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柱进审判员 何昌恩审判员 叶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