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7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惠某明、宇涛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惠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318号原告赵某,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甘泉县城内迎宾路。委托代理人赵某军,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甘泉县长青大厦。被告惠某明,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下廿里铺乡老柳卜村村民,现住洛川县交口河镇。被告陕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大荔县。法定代表人张某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惠某明、宇涛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军、被告惠某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55800.92元、误工费53165元(155元*343天)、护理费5400元(9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0元*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33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119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2时许,原告赵某驾驶陕J269**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622KM+10K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惠某明驾驶的陕EB01**(陕EK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陕J269**号两轮摩托车又与迎面方向由驾驶人王和平驾驶的陕JT2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和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颈4及颈6椎体前缘撕脱;4、脑白质缺血;5、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花去医疗费55800.92元,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赵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惠某明负次要责任,王和平无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需要护理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惠某明向原告赵某垫付25000元。被告惠某明驾驶的陕EB01**(陕EK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陕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某明、宇涛公司、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陕EB01**(陕EK1**挂)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第三方王和平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王和平驾驶的陕JT27**号车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份额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承担,对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所以应以本次鉴定结果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宇涛公司认为,陕EB01**(陕EK1**挂)号车是惠某明分期付款从宇涛公司购买的,宇涛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故宇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惠某明、宇涛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对原告赵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宇涛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核实,原告赵某住院天数为23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80元×23天),伤残赔偿金应以十级标准计算51192元(28440元×18年×10%),误工费24490元(155元×15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赵某与被告惠某明达成协议,鉴定费由原告赵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惠某明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医疗费医疗费为55800.92元,伤残赔偿金为51192元,误工费为2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交通费为500元,护理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4222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第三人王和平驾驶车辆JT2701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份额,剩余1022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66.87元,其余部分7156.04元由原告赵某自行承担。(待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赵某返还被告惠某明垫付的25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本案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三、被告陕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惠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延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