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雷某某在其务工的常宁市某小区物业公司监控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崔某、李某、贺某甲、贺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在其务工的常宁市某物品公司监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崔某、贺某乙(又名贺某丙)一同吸食毒品冰毒。 2、之后过了二、三天的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在其务工的常宁市某物品公司监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贺某甲、贺某乙、崔某一同吸食毒品冰毒。 3、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在其务工的常宁市某物品公司监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7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雷某某在其务工的常宁市某物品公司监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崔某、李某、张某一同吸食毒品冰毒。 5、2017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在其务工的常宁市某物品公司监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李某一同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朱某、贺某乙、崔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系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羁押15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少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林芳 打印责任人:夏林芳 校对责任人:阳少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