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生苟、兰俊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生苟,兰俊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518号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李永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系该社职工。被告牛生苟。被告兰俊吉。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生苟、兰俊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生苟、被告兰俊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牛生苟以续贷为由向我社所属袁家村分社提出借款申请,2016年3月28日我社所属的袁家村分社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生苟向袁家村分社贷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6.88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兰俊吉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归还的保证责任,其于同日与我社所属的袁家村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袁家村分社按约定向被告牛生苟发放了贷款,被告牛生苟贷款之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贷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催要,然而,被告牛生苟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兰俊吉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牛生苟归还借款玖万元整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二、判令被告兰俊吉承担连带归还的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生苟、兰俊吉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牛生苟、兰俊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85522911603282A0001);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85522911603282A00012A01);借款借据一份(借据号:085522911603282A00010001)贷款补充协议一份;记账凭证一份。照片四份。以上证据均证实被告牛生苟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以及被告兰俊吉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牛生苟、兰俊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丧失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牛生苟以续贷为由向原告所属袁家村分社提出借款申请,2016年3月28日原告所属的袁家村分社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085522911603282A0001),合同约定:被告牛生苟向袁家村分社贷款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6.8875‰,逾期按国家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兰俊吉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归还的保证责任,其于同日与原告所属的袁家村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085522911603282A00012A01)。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袁家村分社按约定向被告牛生苟账户62×××83内发放了贷款。被告牛生苟贷款之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兰俊吉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以及照片(以上均为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生苟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兰俊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给被告牛生苟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牛生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牛生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牛生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兰俊吉应对被告牛生苟与原告岚县农村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合同项下依法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兰俊吉对被告牛生苟与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关于合同约定的复利及逾期利息,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约定执行。本案被告牛生苟、兰俊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失去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牛生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兰俊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牛生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凤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叶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