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浩东诉被告赵峰、赵梓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浩东,赵峰,赵梓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144号原告:郑浩东,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瑛昌,住虎林市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峰,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赵梓硕,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住虎林市。原告郑浩东诉被告赵峰、赵梓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浩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峰、赵梓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浩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峰、赵梓硕偿还借款本金795000元及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赵峰、赵梓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赵峰向原告郑浩东借款7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每月,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梓硕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峰、赵梓硕未提出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6月22日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峰向原告郑浩东借款79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赵梓硕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峰、赵梓硕未提出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赵峰向原告郑浩东借款79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梓硕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峰向原告郑浩东借款79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赵峰具有还款义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梓硕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梓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赵峰、赵梓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浩东借款本金人民币795000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梓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元减半收取1786.50元,由被告赵峰、赵梓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海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