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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517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62年2月8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李某,男,生于1945年7月25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同居生活,原被告均为再婚,同居期间,二人言语不通,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闹,无法培养感情,原告考虑到都是二婚,结婚不易,总是委屈求全。忍气吞声,将就维持一家人。××××年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亲生儿子已到婚龄,被告从不考虑儿子婚事,被告以原告不与其结婚就不给儿子娶媳妇为由,威胁原告与其办理结婚手续,原告无奈与××××年××月××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刚办完手续,被告依然恶习不改,不断打骂原告,从不体贴和关心原告。2012年农历腊月26日因琐事,被告对原告再次毒打伤害,用手掐住原告脖子差点要原告性命,把原告打得浑身是伤,耳孔出血。为逃活性命,原告含泪离开被告家中,在外流浪度日,至今二人分居生活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同意与答辩人结婚的,是原告与答辩人在一起生活十几年后,才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常年在外务工,答辩人在家照顾家及其前婚的儿子,还供其儿子上学。答辩人对原告没有苛刻的地方,双方感情还可以。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原告所述的财产是答辩人两个儿子的财产,他们一人一间,与答辩人及原告无关,现在所住的房子是答辩人婚前的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前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也为家庭事务原、被告生气吵架。2013年2月原、被告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张某曾起诉与李某离婚,2014年10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缓和。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其财产分割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和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豹审 判 员  郝 霞人民陪审员  姜德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高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