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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丙申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申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丙申,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务农,现住景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建国、助理检察员刘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丙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上午8时许,景县广川镇华诺钢结构有限公司车间改造期间,被告人王丙申驾驶挖掘机拆除老车间南侧围墙时,因操作不当,将参与施工的工人郭某2砸死。经鉴定,郭某2系脑、心、肺多器官功能丧失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丙申自愿对被害方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丙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丙申的供述一份、证人白某1的证言,证人白某2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白某3的证言、证人郭某1的证言、衡水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申在工程作业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丙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乜凤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津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