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济宁康翔家具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康翔家具有限公司,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384号原告:济宁康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经济开发区(宁民路以西,新世纪大道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312755234L。法定代表人:李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军屯乡政府驻地(南陶村,军屯乡政府南500米),组织机构代码为69543952-9。法定代表人:刘琰珂,经理。原告济宁康翔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康翔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康翔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办公楼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租金35万元及利息;3.被告返还安装在标的厂房内的材料;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原告需要场地,被告拥有场地对外租赁,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厂房办公楼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宁市汶上县经济开发区吉祥路西,位置7#标准厂房、办公楼租赁给原告,面积共计32.44亩,租金为每年45万元整,租期为6年,原告在2016年2月8日前先支付被告5万元定金,2016年3月1日支付15万元房租,2016年8月份支付25万元房租。被告承诺标的厂房、办公楼无产权风险,建设手续齐全,该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定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标的厂房、楼房的产权和建设手续,以及规划许可等,双方签订的《厂房办公楼租赁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厂房办公楼租赁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七张、收条四张、采购清单十一份、收据一份、转账凭证四份、证人出具的证明四份、三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被告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需要场地进行生产,被告在汶上县经济开发区有场地对外招租。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厂房办公楼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宁市汶上县经济开发区吉祥路西,位置7#标准厂房、办公楼租赁给原告,面积共计32.44亩,租金为每年45万元整,租期为6年,租赁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原告承诺在2016年2月8日前先支付被告5万元定金,2016年3月1日支付15万元房租,2016年8月份支付25万元房租,之后每年先付再用,每逾期一月按租赁金额的1%予以赔付滞纳金。被告承诺标的厂房、办公楼无产权风险,建设手续齐全。该协议经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定并加盖公章。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15万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10万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琰珂均出具收条。原告为了生产经营,购买铝芯线、配电箱、空气开关、断路器、钢索、绳卡、LED灯、三角钢架、热水管、热水球阀、管接、穿线管、钢管、方管、压花铁皮、钢铁架等,并将上述材料安装在标的厂房内。原告主张,《厂房办公楼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承诺标的厂房、办公楼无产权风险,建设手续齐全,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标的厂房、楼房的产权和建设手续,以及规划许可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返还租金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被告返还原告安装在标的厂房内的上述材料。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涉案标的厂房、楼房的产权和建设手续,以及规划许可等,本院向汶上县国土资源局、汶上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均被告知无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济宁康翔家具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双方签订《厂房办公楼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承诺标的厂房、办公楼无产权风险,建设手续齐全,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标的厂房、楼房的产权和建设手续、规划许可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返还租金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返还原告安装在标的厂房内的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厂房办公楼租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无效,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安装在标的厂房内的材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厂房办公楼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费用35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安装在标的厂房内的材料,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宁康翔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办公楼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济宁康翔家具有限公司租金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三、被告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济宁康翔家具有限公司安装在被告厂房的材料:铝芯线、配电箱、空气开关、断路器、钢索、绳卡、LED灯、三角钢架、热水管、热水球阀、管接、穿线管、钢管、方管、压花铁皮、钢铁架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由原告济宁康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环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