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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振林、宋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振林,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658号原告:陈某,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被继承人宋念生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军,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振林,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被继承人宋念生之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某1(宋金英),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被继承���宋念生大女儿。被告:宋某2,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苏省沐阳县。系被继承人宋念生二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林,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被告宋某2之弟。被告:宋某3,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系被继承人宋念生三女儿。被告:宋某4,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系被继承人宋念生六女儿。被告:宋某5,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系被继承人宋念生七女儿。被告:宋某6,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系被继承人宋念生八女儿。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振林、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军、被告宋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宋某1、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宋某2委托宋振林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10000元存款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宋念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其中的5000元遗产进行分割;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垫付的12218.8元安葬费在遗产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原告与七被告均摊,列支分摊后,10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七被告各支付原告902.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继承人宋念生结婚,2012年11月,宋念生意外死亡,没有立下遗嘱。宋念生于2011年分二次在农村信用社各定期存款5000元,该10000元存款应属于原告与宋念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00元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另5000元属于宋念生遗产。宋念生生前生育了8各女儿,其中二人自小就送给他人收养,姓名未知,收养了儿子宋振林。宋念生死亡时,为办理丧葬事宜,原告向亲戚借款支付了12218.8元丧葬费,七被告应与原告一起分担。被告宋振林等人辩称,宋念生的定期存款10000元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在处理宋念生丧葬事宜时有借支,该款应优先用于丧葬开支,而不是作为遗产;宋念生的丧葬事宜是被告一起��办,费用也一起承担了;在宋念生死亡的第二天,原告收取了边昌林以前所欠宋念生款5000元,2017年原告领取了边竹根所欠宋念生生前务工工资6000元,以上二笔款项应用于冲抵宋念生的丧葬费;原告支付了宋念生的部分丧葬费用,但都是用原告与宋念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为支付宋念生的丧葬费而举债,故原告所称丧葬费不应由各被告分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218.8元丧葬费用清单,各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袁江”系一蔬菜摊贩,不可能出现车票的费用,明显是在作假,多数清单上没有出卖人签字确认,有的时间与宋念生死亡时间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费用清单或收款收据或证明,其形式不合法,或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宋念生的死亡支付丧葬费的具体金额。对于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既然借据已在原告手中,说明原告已经偿还了该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4月3日的借据上借款人栏“宋念生”的签名并非宋念生所签,而是原告的哥哥也是该借款的债权人陈水生所签,故该借据在形式上属于伪造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2012年11月21日的借据,因债权人边小庆系原告的女婿,其证明力较弱,鉴于本案中原告有伙同其亲属伪造证据之行为,本院对该借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宋振林所提交的边竹根、边昌林出具的证明,原告称没有到边竹根处领钱,对边昌林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清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与被继承人宋念生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5日,宋念生意外死亡,没有立下遗嘱。宋念生于2011年9月18日和2011年12月28日分别在峡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江信用社(现更名为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江支行)各定期存款5000元,目前尚未支取。宋念生生前生育了8各女儿,其中二各女儿自小就送给他人收养,收养了儿子宋振林。宋念生死亡后,为处理宋念生的丧葬事宜,原告及各被告均支付了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引发的纠纷,属继承纠纷。原告与宋念生生前系合法夫妻,宋念生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定期存款10000元及定期利息35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宋念生的部分,属于宋念生的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10350元÷2=5175元)。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由于原告与宋念生在夫妻财产方面没有特别约定,依法可平均分割。原告系宋念生的配偶、被告宋某1、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系宋念生的女儿、被告宋振林系宋念生收养的儿子,属于宋念生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宋念生的遗产,宋念生生前未立遗嘱,也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每人应分得(5175÷8=664.88元)。原告称为办理宋念生的丧葬事宜借款13000元,宋念生生前为治病借款8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收取了边竹根、边昌林偿还所欠宋念生款11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称为宋念生的丧葬事宜支付了费用,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念生在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江支行的存款10000元(账号17×××52,金额5000元,账号17×××03,金额5000元)由原告陈某受领;二、原告陈某支付被告宋振林、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每人664.8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根人民陪审员  陈渺春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丹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原告与宋念生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宋念生是夫妻关系。2、金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宋念生生前子女情况。宋念生有8个女儿,1个养子,其中2个女儿被他人收养。3、罗田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宋念生死亡事实。4、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两份,证明宋念生生前分别两次存款为5000元,合计为10000元。根据存款时间,可以证明该10000元存款为宋念生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5、相关费用清单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宋念生丧葬费用为12218.8元。其中袁江经手支付的有9570.8元,陈某亲自支付有2468元。6、借据两份,证明宋念生在2012年9月3日向陈水生借款8000元住院治病。另一份借据是陈某向边小庆借款13000元办理��念生丧葬、安葬费用,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被告宋振林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边足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2日、8月23日分别向边竹根领取了600元、500元的工资。剩下的工资是原告于今年向证明人全部结清。2、边昌林出具的还钱清单一份,证明边昌林在宋念生死后的第二天就将该借款5000元还给了原告陈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