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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成铭与胶南市美鹰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铭,胶南市美鹰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53号原告:王成铭,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泗兰,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秋,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南市美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办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L2024802-2。经营者姓名:王辛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守勇,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成铭与被告胶南市美鹰汽车修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成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胶南市美鹰汽车修理厂支付原告病假工资30000元、××救济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及二倍工资5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医疗保险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8539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5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汽车及农机具修理、修配等工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投缴社会保险。2014年12月,原告被医院确诊患有肠癌,便请假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未给原告投缴社会保险,致原告自己承担了巨额医疗费。2015年9月,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后回被告处继续工作,但被告将原告无故辞退,且欠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关的劳动及保险待遇。2015年11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成铭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王成铭”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而系由原告之妻高泗兰所称的其亲戚张存坤冒签,原告主张本案诉讼前曾对张存坤及高泗兰有过口头授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致无法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交上述时间在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起诉状写明2015年9月已治疗好转出院并要求继续工作,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本案中原告王成铭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之规定,本案立案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泗兰亦不具备合法的代理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成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王成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霞审 判 员  刘德强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