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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常再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再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31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再仰,男,汉族,1960年10月8日出生,云南省腾冲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腾冲市。2016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再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云05刑初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常再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六万元;查获的毒品鸦片及制成品2198.8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塑料袋12个,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再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常再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