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贺某甲、贺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乙,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至2017年9月1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至2017年7月1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梅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至2017年7月1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梅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方平、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梅某结伙至余姚市泗门镇万圣村海防解放塘路**号,采用翻围墙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应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香烟、打火机等物。2017年6月6日,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梅某在余姚市看守所服刑期间发现上述漏罪,被余姚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梅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依法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一个月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一个月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一个月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梅某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