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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爱芳与武汉博讯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爱芳,武汉博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2036号原告江爱芳。被告武汉博讯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爱芳诉被告武汉博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爱芳;被告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爱芳诉称,我和被告是雇佣关系。我在被雇佣期间为雇主做事受伤。损失经法院判决,但不包含后期治疗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后期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958.63元;住院4天产生的后期护理费8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博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案件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后续治疗的费用中,我公司只认可住院的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江爱芳系被告博讯公司雇请,负责公司厨房的清扫工作近四年。2015年4月24日,原告江爱芳在被告公司厨房从事清扫工作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2015年8月13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02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爱芳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原告江爱芳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江爱芳将被告博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审理中,被告博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爱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0日。该鉴定结论在分析说明处记载: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鉴于目前仍有右腕疼痛,尚需要康复治疗及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江爱芳要求在该案中先按照12,000元主张后期治疗费,同时表示实际支出额超过12,000元的部分另行主张。被告博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此处理方式。2015年8月,本院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由被告博讯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江爱芳经济损失19,972.73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37,600元;不含后期治疗费)。2017年3月9日,原告江爱芳到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取内固定)。原告江爱芳支出住院费用6690.3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证明:(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出院记录及住院费发票、明细;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据此,原告江爱芳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江爱芳系被告博讯公司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实,被告博讯公司作为雇主,应就原告江爱芳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爱芳已就其前期治疗中产生的费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博讯公司赔偿,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并未一并处理后期费用,现原告江爱芳有权就已产生的后期费用向被告博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江爱芳损失的确认为:1、住院费,认定6690.36元;2、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即60元;4、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2,677元为标准计算4天,即358元(32,677元/年÷365天×4天)。以上共计7208.36元。根据(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博讯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4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博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爱芳经济损失人民币4325元;二、驳回原告江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江爱芳已交纳),由被告武汉博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原告江爱芳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