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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宝因之前与陈某发生过口角,遂随身携带两把水果刀伙同他人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华庭×幢××室前女友朱某的住处,见陈某来开门,朱某躺在床上,被告人张宝遂伙同他人拳打陈某,并持西瓜刀将陈某背部和腿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主要损伤为右额颞部软组织挫伤,背部、右小腿二处创(累计长25.4cm),右胫骨中段局部骨皮质骨折,右胫前肌断裂,右腓骨长肌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张宝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宝调解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光琳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余漫(代)书记员 朱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