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淑君、王振远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淑君,王振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特23号申请人:刘淑君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申请人:王振远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代理人:王正方系王振远之子,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申请人刘淑君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振远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君称,与王振远系夫妻关系。王振远于2017年5月18日突发脑出血,昏迷至今。现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用,需要出卖房屋,为便于办理相关手续,请求申请宣告王振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淑君作为其监护人。王振远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王正方称,同意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属实。经审理查明:王振远,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街××里××楼××号。王振远父母均已去世,其与刘淑君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王正方,现已成年。2017年5月18日,王振远因脑出血住院治疗,现仍昏迷,被诊断为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双侧脑室铸型、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4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安定[2017]××鉴字第17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推之不动,呼之不应,与检查者无言语和思维交流。依据《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中的有关诊断标准,目前对被鉴定人诊断为血管性痴呆。”根据上述诊断,其分析说明,王振远不能进行正常言语沟通与交流,丧失辨认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王振远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王振远由于受到血管性痴呆的影响,对自己的诉求和意愿无法表达,不能辨认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王振远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王振远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未为其指定监护人。刘淑君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王振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刘淑君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任王振远监护人的范畴,刘淑君本人表示有能力照顾、管理王振远,且王正方对于刘淑君担任王振远的监护人无异议,故本院对刘淑君的申请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振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淑君为王振远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