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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异34号异议人:杜某某,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小区某某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锦州市某某办公室科员,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辽0702民初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位于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杜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杜某某称:2009年4月16日,我与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小区某某号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安置给我,我于2012年10月6日为增加面积补交房款34650元,又于10月6日缴纳入户费2614元,并办理入户手续。此后我一直交纳该房屋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并一直居住至今。综上所述,该房屋的一切权益归我所有。现法院查封该房屋,为此要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辩称:我与异议人无任何关系,我是针对某某开发公司财产做了财产保全,我用法律来维护我所受损的利益,所以我不同意对已查封的房屋解封。本院查明,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号房屋为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辽0702民初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位于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其购买并实际占用使用,其属于该房屋所有人,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为此向本院提交购房协议书、入户费、购房款收据等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号房屋为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物权登记手续,不能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异议人杜万华向本院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入户费、购房款收据等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其曾经购买、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为该房屋所有人。其以自己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杜某某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郝 岩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杜成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