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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法东与陈贤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法东,陈贤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780号原告:邵法东,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陈贤韬,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邵法东诉被告陈贤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法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贤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村村民。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系在自己家中现金交付该笔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为一年。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原告放弃主张案涉借条项下10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被告陈贤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邵法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陈贤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原告邵法东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如数返还借款。案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7月30日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实体权利,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对此不作干预。被告陈贤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贤韬返还原告邵法东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贤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贤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