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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8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玉领与江可玲、潘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领,江可玲,潘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8648号原告:潘玉领,女,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林新华,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可玲,男,194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潘妹英,女,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佩珍,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玉领与被告江可玲、潘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可玲因需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潘玉领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可玲、潘妹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玉领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可玲、潘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蒋德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一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