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启俊与刘国涛、刘巧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俊,刘国涛,刘巧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92号原告:王启俊,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涛,男,汉族,系莱州市人,现住胶州市。被告:刘巧梅,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男,汉族,住胶州市,与被告刘巧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1号楼174—176网点。主要负责人:肖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珂,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俊与被告刘国涛、刘巧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涛,被告刘巧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2时,被告刘国涛驾驶鲁XX号车沿胶东于家村大街由东向西调头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王启俊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启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3483.2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刘国涛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鲁XX号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24.79元,要求一并处理返还。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刘巧梅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鲁B×××××号车实际车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法庭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户籍证明一份,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启俊所在地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安家村,系胶州市失地村庄,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刘国涛驾驶鲁XX号车沿事故路行驶至胶州市胶东办事处于家村大街由东向西调头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王启俊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启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国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启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王启俊当天至胶州市胶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头皮下血肿3.颈部外伤4.右肩部、四肢外伤5.右膝外伤6.右肩袖部分撕裂。2017年4月25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启俊伤情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时间60天。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2017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安排鉴定人员侯成柱、李路平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给予解答。另查明,被告刘巧梅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车所有人,被告刘国涛系该车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国涛已支付原告王启俊医疗费2924.79元,原告同意扣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启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9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误工费14280元(119元×120天)、护理费6636元(110.6元×60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元(43598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3483.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刘国涛驾驶鲁XX号车沿事故路行驶至胶州市胶东办事处于家村大街由东向西调头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王启俊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启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国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启俊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刘国涛超作为本次事故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巧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启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0691.26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6636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元,原告所在地系失地村庄,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王启俊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启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2348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931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663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091.26元(医疗费69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21403.26元;原告王启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刘国涛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启俊经济损失121403.26元(含被告刘国涛已支付的2924.79元);二、驳回原告王启俊对被告刘国涛、刘巧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共计4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王占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