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韩秀军与董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军,董春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691号原告:韩秀军,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董春锋,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菏台乡二龙山村。原告韩秀军与被告董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4.07万元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约定,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遭到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董春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便于自家玉米出售,借用原告价值4.07万元玉米共同出售。后因未能给付原告玉米款,为原告出具4.07万元欠据,约定该款被告暂借,于2017年4月27日偿还。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虽原、被告间系因借用玉米引起欠款,后经双方协商,该款转为被告借用,并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春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韩秀军债务款4.0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董春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