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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与赤峰市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赤峰市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东段。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某,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天丰商贸城B4区02011厅。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与被上诉人赤峰市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出让的涉案土地为一宗土地,不存在”捆绑出让”的行为。2015年,红山区人民政府将涉案地规划为食尚天街项目用地,由于该宗土地规划出一条”市场东路”,使该宗土地一分为二;其中,市场东路以北为批发零售用地,市场东路以南为住宅用地。由于用地性质不同,土地出让金也不相同,故作为两个地块,以便区分。答辩人将该宗地的南北两块分别编号为2016NF-01和2016NF-02,但并不改变该宗土地系同一项目用地和同一宗土地的性质,”捆绑出让”的事实不存在。二、竞拍须知中,也明确告知道路两旁的两块土地由于规划为同一项目,因此须由同一竞买人购买的规定。对此,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该事实充分说明了双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已经成立,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无效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赤峰市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涉案地系属两宗土地,一审法院关于两宗地的事实认定正确。所谓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地块,是土地登记的基本单元,一般情况下,一宗土地为一个权属单位;同一个土地使用者使用不相连接的若干地块时,则每一地块分别为一宗地。该涉案宗地从2016NF-01、2016NF-02的编号来看,完全说明是两宗土地;就土地用途而言,一宗是商业用地,一宗是住宅用地,更加说明是两宗土地。上诉人公布的《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等文件中,明确表述”由于2宗地属于同一项目即食尚天街项目,为了保证该项目的顺利实施,该两宗地应由同一竞买人竞买”。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明知2016NF-01、2016NF-02为两宗地,属同一项目用地的事实。二、上诉人将两宗地进行”捆绑出让”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本案中”捆绑出让”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捆绑出让”两宗地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违反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以及《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等相关禁止性规定,对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结果,也就是拍卖成交结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无论竞买人在竞买过程中是否明知、认可,均不能否认上诉人将两宗地”捆绑出让”行为的违法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下发赤红国土资告字(2017)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称:受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批准,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即编号2016NF-01、2016NF-02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NF-01宗地面积为15781.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2016NF-02宗地面积为19441.8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第四项3款中,要求”由于2宗地属于同一项目即食尚天街项目,为了保证该项目的顺利实施,该两宗地应由同一竞买人竞买”。赤峰市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了竞拍,并于2017年4月14日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就涉案两块地分别签署了《赤峰市红山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分别以100098700元、100102900元的竞价取得涉案两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另查明,双方尚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赤峰市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的行为属于”捆绑”出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2016NF-01、2016NF-02两宗地挂牌拍卖出让行政行为无效,撤销本次挂牌出让的拍卖结果。经本庭核实,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撤销涉案地块的《赤峰市红山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涉案地块的《赤峰市红山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具有行政协议的性质,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承认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食尚天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涉案地块的《赤峰市红山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本院认为,涉案地块即使存在捆绑出让行为,但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原审判决撤销该成交确认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李海波审判员刘淑波审判员王建华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马继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