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胜喜与王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喜,王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443号原告:王胜喜,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亭、叶莉,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冲,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王胜喜与被告王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宿迁市宿豫区钻石公寓相关工程期间,将外墙保温劳务发包给原告方施工,2016年9月8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42700元。上述劳务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王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曾存在劳务关系。2016年9月8日,被告就所欠原告劳务报酬事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其工资42700元。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从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录音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款427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应负有自欠条出具日起给付原告利息的义务,但因当事人就适用的利率未做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及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胜喜款427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14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代理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