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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门市逸丽酒店有限公司、曾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逸丽酒店有限公司,曾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逸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海傍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71379680G。法定代表人:杨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强,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上诉人江门市逸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逸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逸丽公司不用支付经济补偿9445.16元给曾强。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曾强承担。事实与理由:曾强是单方向逸丽公司提出辞职并单方解除了与逸丽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逸丽公司依法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9445.16元给曾强。逸丽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均提供的逸丽公司与曾强的电话短信记录作为证据,根据双方的电话短信内容:“曾强:杨总!如果你想我回去做你就帮我加点人工,我会一心一意帮你做”以及“曾强:我就在广州这边做了,多谢杨总您这几年的关照,保重身体”,从上述短信内容明显可以看出是曾强主动辞职的,是曾强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并且逸丽公司没有同意曾强的离职。因此,逸丽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9445.16元给曾强。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曾强离职的原因,由此认定视为逸丽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决逸丽公司应向曾强支付经济补偿。逸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作出公正判决。曾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逸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逸丽公司无需向曾强支付经济补偿9445.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曾强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江门市逸丽酒店有限公司应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强支付经济补偿9445.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门市逸丽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逸丽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逸丽公司应否支付曾强经济补偿金;二、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关于逸丽公司应否支付曾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逸丽公司提供“杨总”和曾强的电话短信记录,确认“杨总”是逸丽公司的负责人,系代表逸丽公司在同曾强协商。从短信内容分析,曾强表示“如果你想我回去做你就帮我加点人工”,杨总回复“好的”,可见双方均已默认曾强已经离职的事实,本次短信交流是双方就是否恢复曾强的劳动关系进行协商,最终因逸丽公司没有明确回复是否增加工资曾强表示“我就在广州这边做了”,双方并未就恢复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至于曾强离职的原因,逸丽公司主张系曾强提出辞职,不回公司上班,但是逸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逸丽公司应当向曾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曾强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6年12月,曾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22.58元/月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逸丽公司支付曾强经济补偿金9445.16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逸丽公司关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逸丽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责任而引起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逸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江门市逸丽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逸丽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林 愈书 记 员  谭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