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昌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昌兴,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兴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昌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吴昌兴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采取虚假与人定亲、相亲的手段,参与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数额人民币74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钱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2、石某、陈某1等人陈述、被告人吴昌兴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昌兴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昌兴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吴昌兴伙同王某、蔡某、颜某、史某、刘某1(五人均另案处理)陈宝霞(在逃)等人,经预谋后,采取虚假定亲、相亲诈骗彩礼等手段,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46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被告人吴昌兴与王某、蔡某、陈宝霞等人预谋后,以谢丹丹与被害人石某之子石金华相亲为名,骗取了被害人石某“见面礼”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昌兴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同案犯蔡某、颜某于分别被巨野县公安局抓获后,分别交代了被告人吴昌兴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吴昌兴被巨野县公安局民警在巨野一网吧内抓获。经讯问,其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3)(2001)嘉刑初字第120号嘉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昌兴于2001年11月7日被嘉祥县人民法院以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证人证言(1)蔡某证实,2012年,我认识吴昌兴和王英。2015年5月份,王英让我对外称姓名叫谢丹丹,与一名30岁左右说话半语的男子相亲。我们租一辆面包车去了曲阜市汽车站。王某领着那个男子及男子的父亲开着一辆电轿车也去了,我们相互见了面都说相中了。然后,中午一块在曲阜吃的饭。午饭后,老王领着我和王英去了巨野县一个村庄男方家,男方给了我36000元的见面礼。后来,相亲的男子与我打电话,我就换号了。(2)王某证实,与吴昌兴认识几年了。通过吴昌兴又认识了蔡某及蔡某的姨。2015年4、5月,我与他们预谋后。以相亲、订婚的名义骗了巨野县独山镇石庄村的一名说半语的男子见面礼36000元。(3)冯某证实,2015年年初,我认识了郓城的媒人吴昌兴。后来,吴昌兴让我通知半语的父亲去相亲,吴昌兴和一个六十多岁的男子、半语的男子一起去相亲,后我分得媒礼钱1000元。(4)杨某证实,2015年4、5月份,岳父石某为给其子石金华找对象,被人骗了“见面礼”36000元。3、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儿子石金华已35岁,因口齿不清,不好找对象。2015年麦收前的一天上午,做窗帘的一名妇女(陈宝霞)给石金华介绍的对象。我与儿子石金华在巨野县汽车站与王某、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做窗帘的妇女见面。当日儿子与女方相亲,回来后,我把36000元的“见面礼”钱交给了王某,王某数完钱之后,就交给了丹丹的姨。并经辨认五十多岁的男子是媒人吴昌兴。4、被告人吴昌兴供述证实,我平时给别人当媒人。六七年前认识王某。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与王某、谢丹丹(蔡某)和一名中年妇女以与巨野县一半语男子相亲为名骗取他见面礼。一名做窗帘的妇女告诉我该男子的信息后,将该情况告诉了王某。王某等人安排谢丹丹与该男子相亲。男方父子两人找一辆轿车,我和王某都上车去了曲阜市汽车站相亲。见完面,老王让我先回来,我就乘车回来了。后来老王说骗了该男子“见面礼”33000元。王某给我3000元,我给了做窗帘的妇女1000元。二、2015年6月,被告人吴昌兴与王某、颜某等人预谋后,以颜某与被害人刘某3之子刘某2相亲为名,骗取了被害人刘某3“见面礼”31000元及衣服、礼品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证实,2015年6月份,与吴昌兴、钱某、颜某预谋后,以颜某与刘某2相亲、订婚的名义,骗取刘某2见面礼31000元。(2)颜某证实,与王某、吴昌兴预谋以相亲的名义实施诈骗,刘某2由钱某介绍,与王某、钱某去刘某2在东北的家,以要见面礼的名义,骗取刘某2家现金31000元。(3)钱某证实,我经常说媒。2015年6月的一天,郓城县的吴昌兴联系我说巨野县有个女孩,想找个对象。我问吴昌兴是否准头,吴昌兴说了一些保险的话。又过了几天,经与男女双方联系,我和王建(王某)、小凤(颜某)去了吉林省白城市刘某2的家。刘某2的父母给了我31000元的见面礼,我把钱给了小凤。随后,刘某2的父母又给了我6000元的媒礼钱,并商量年底结婚。回到菏泽后,我把刘某2家给的6000元媒礼钱留了3000元,剩下的给了王建。2、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颜某与被告人吴昌兴均能相互辨认出对方。3、被害人刘某2、刘某3证实,2015年6月15日,王某、颜某、钱姓的媒人以颜某与刘某2相亲、订婚去了吉林老家。给了钱姓媒人33000元见面钱,又给了钱姓媒人6000元媒礼钱,我们还为小凤买衣服花费1960元、为王某买了礼品花费1160元,加上路费、吃饭所有的支出等,我们家一共被骗47340元。4、被告人吴昌兴证实,我平时说媒,以前认识王某、钱某,颜某是王某的干女儿。2015年6月,钱某和我联系,说东北一个男孩,想找个对象。我就电话联系了王某,王某说给小凤商量,如果行就骗两个钱。我和王某、钱某都联系好。钱某开着面包车拉着一名男青年,去了巨野县王某租住的地方,让小凤与男青年相亲。过了三四天,王某打电话联系说去男方相家,王某到了东北后,打电话说男方给了33000元的见面礼。回来后,王某给了我2000元钱,其他的钱王某、小凤、钱某怎样分的我不清楚。三、2016年1月,被告人吴昌兴与王某、史某、刘某1等人预谋后,以史某与被害人陈某1之子陈飞订婚为名,骗取了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7600元及衣服、鞋子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016)鲁1724刑初154号巨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1月10日,王某、刘某1、史某等人,骗取被害人陈飞见面礼5600元,改口费2000元及衣服、鞋子等物品。2、证人证言(1)王某证实,2016年1月,与刘某1、王红(史某)预谋后,以史某与陈飞相亲、订婚的名义,骗取吴昌兴介绍的男孩陈飞家现金7600元。(2)史某证实,与王某、刘某1预谋后,自己与陈飞相亲、订婚的名义,骗取吴昌兴介绍的男孩陈飞家现金8600元及其他财物一宗。(3)刘某1证实,与王某、史某预谋后,并以史某与陈飞相亲、订婚的名义,骗取吴昌兴介绍的男孩陈飞家现金6600元及其他财物一宗。(4)关某证实,我联系的吴昌兴为陈飞介绍对象。女方史某及其父亲王某向陈飞家索要见面礼、改口费共8600元。3、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实,2015年冬天,我找关某为我儿子陈飞介绍对象。当年农历12月份,关某说通过郓城的吴昌兴联系到巨野县一个28岁的女孩。吴昌兴领着王某、王红到了我家相亲。王某和吴昌兴向我要了6600元的见面礼、2000元的改口费,还有其他物品一宗。4、被告人吴昌兴证实,2016年1月,泰安的媒人联系我为一男孩介绍对象,我就联系了王某。王某说有个28岁的女方。我将情况介绍给泰安的媒人。之后,泰安的媒人就领着男孩、男孩的父母等人接到我去了巨野县城,见到王某。我见王某把把小红介绍给男方,就知道王某又想骗人,我要走。王某说看看再说吧。我就顺着王某说了,说小红是王某女儿,双方都说相中了。过了几天,我和泰安的媒人商议后,就领着王某、小红去泰安的男方家相家,王某向男方家要了6600元的见面礼,又回给男方1000元。在回来的路上,王某给了我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与他人相亲、订婚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昌兴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昌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昌兴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得赃较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昌兴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追缴。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昌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4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卜庆发代理审判员 徐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伟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