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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邓玉春与彭新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春,彭新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2民初933号原告:邓玉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春林,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新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玉春与被告彭新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邓玉春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玉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玉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邓玉春负担。审 判 员  吴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祝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