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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杜欢与黄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欢,黄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835号原告杜欢。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刚。系原告杜欢丈夫。被告黄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杜欢诉被告黄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刚、被告黄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欢诉称,我和被告黄倩都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海林广场经营各自的童装店。2016年12月24日,我到位于自己店面对面的星期六烘焙店借用微波炉加热午饭,该店铺在被告黄倩的隔壁。当时被告黄倩也在该烘焙店内整理自己的货物,看到我,便自认为是来偷看她款式的,于是对我进行辱骂,然后拉扯我,把我摔倒在地上,最后坐在我的身上,对我进行殴打和抓挠,导致我的脸部、头部和身上受伤,特别是脸部,几近毁容。案发后,我报警,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证明了事实经过,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的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我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花费1645.50元,出院后又在同济医院花费医疗费3813.30元,在家休息一个多月无法出门。现请求判令:被告黄倩赔偿医疗费5458.80元、误工费3000元(157.89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95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倩辩称,我和原告都在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海林广场内经营童装服饰。我在海林广场经营多年,生意稳定,原告杜欢在我店铺对面摊位经营。当晚是平安夜,我有一批新款服饰刚到,放在隔壁店铺“烘焙主题乐园”(该店铺与我店铺是联通的,老板与我是一起经营多年的好友,我的货物时常会放置其店铺售卖,收益均分)。原告杜欢本就是我的同行,理应避嫌。原告杜欢说“去烘焙店借用微波炉热饭”的理由完全站不住脚,其一,她一直都没有去烘焙店使用微波炉热饭的习惯,刚好当晚我在卸货就要进来使用微波炉令人生疑;其二,她“使用微波炉”的行为事先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或者经过允许,不符合一般人际交往常理。事情发生时,烘焙店老板也在店子里帮助我整理货物,原告杜欢使用微波炉的行为理因事先和老板打招呼,但是却没有。原告杜欢所主张的是由我先动手“拉扯原告,把原告摔倒在地上”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发生口角时,是原告杜欢先动手,拉扯住我的衣服,然后我本能的后退,被原告杜欢的老公拉扯我头发、用脚踹倒我(有视频监控录像为证),我的老公听见声音过来拉架并和原告杜欢的老公扭打在一起。我在与原告杜欢打斗时过于愤怒加之身体优势占于上风,但我身上也有多处淤伤,我老公手上的伤痕至今也未痊愈。事情在原告的老公加入后被激化了,原告方具有主要过错责任,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事后我主动赔偿道歉,并且积极配合办案民警工作,愿意调解,但是原告杜欢多次强调“我不需要赔偿,我只要她坐牢”,不肯露面,拒不配合调解工作(办案的笔录上应有记载)。我坦然接受了十天的拘留,诚心接受自己冲动的惩罚。我不认可后期治疗费,费用过高;不认可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认可护理费,没有需要护理的依据;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前均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海林广场经营童装。2016年12月24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黄倩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海林广场二楼的星期六烘焙乐园店内,因怀疑原告杜欢偷窥其服装款式而与原告杜欢发生口角,原告杜欢动手推了被告黄倩一下,随后两人发生扭打。原告杜欢丈夫尹林刚见状,参与对被告黄倩的殴打。后,被告黄倩的丈夫从店中出来,与尹林刚扭打在一起。过程中,被告黄倩将原告杜欢面部多处抓伤。2016年12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作出东公行决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倩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处罚。原告杜欢受伤后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休息贰周;建议上级医院整形美容科就诊等。原告杜欢支出挂号费3.80元;住院费979.50元;门诊费662.20元。后原告杜欢到同济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13.30元。原告杜欢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证实: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据此,原告杜欢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秉承互谅互让、睦邻友好的基本道德底线,在经营中发生口角,进而演变成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均有过错。期间,被告黄倩将原告杜欢抓伤属实。被告黄倩构成对原告杜欢的侵权,其应就原告杜欢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此纠纷中均负同等责任,被告黄倩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即50%的比例对原告杜欢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杜欢的损失经确认为:1、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认定5458.80元;2、误工费,审理中,原告杜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天数、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638元为标准,并按其就医天数计算6天,即635.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即75元;4、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原告杜欢伤后需要护理,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6、鉴定费,原告杜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鉴定费用,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268.90元。被告黄倩按50%的比例赔付313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倩赔偿原告杜欢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3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杜欢已交纳),由原告杜欢、被告黄倩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