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军诉被告张丽、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张丽,薛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293号原告:孙建军,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周春利,男,曲沃县乐昌镇居民。被告:张丽,女,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被告:薛飞,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孙建军诉被告张丽、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利、被告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诉称:2015年1月7日,第一被告张丽因急需资金由第二被告薛飞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原告将款项打入了被告张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当时被告承诺两个月内偿还借款,但现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丽未作答辩。被告薛飞辩称:当时被告张丽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由于我当时钱不方便,便介绍张丽向我的同事孙建军借款,后来孙建军借给张丽15000元。我只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的哥哥与被告薛飞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被告张丽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被告薛飞借款,被告薛飞介绍张丽向其同事原告孙建军借款。同年1月7日,原告孙建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丽个人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丽经被告薛飞介绍从原告孙建军处借款1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15000元汇入被告张丽个人账户,且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薛飞系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并非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故被告薛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军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薛飞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宗亮审 判 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魏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