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管玉光建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吉08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逢春,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黑龙江省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安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2013)大执字第355号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黑龙江省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2008年6月10日,黑龙江省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在大安市开发建设的育才小区的房屋11套进行查封保全。后大安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大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解释了其中的六套房屋的查封。随后,申请人将这些房屋抵顶给建设施工人。2009年5月14日,大安法院要求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足额担保,但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也没有答复,大安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大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对其余的5套房屋进行了解封,该裁定书并没有送达给申请人,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复议,大安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大民一初字第17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裁定。(此时大安法院已经一审判决申请人胜诉)。申请人因欠债较多,均系以房抵债的形式进行结算。且以房抵债协议均在大安法院查封保全之前签订的。故大安法院依法对该5套房屋解封后,抵债协议得已履行。受到抵债协议履行方式的限制,使申请人没有收到售房款,无法向法院提存。不存在申请人不履行大安法院的裁定问题。后来,经过(2012)白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申请人败诉,这时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在黑龙江省讷河市文化街开发的楷程学府名苑小区已经出售的20户房屋进行查封保全并作出大执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大安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大执异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20套房屋的执行。法院又作出(2014)白城再字第6号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执行时,申请人提出给付房屋或房屋拍卖后给付现金,对方和法院不同意。2016年4月27日,检察院下达《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该案件。在此期间,申请人将一处门市房交于法院处理,但法院与吉林省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经审理查明:大安法院在执行黑龙江省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管玉光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年9月向黑龙江省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报告财产令。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省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报告财产令后拒绝向大安法院报告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为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之规定,大安法院对黑龙江省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罚款并无错误。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省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