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康皓诉被告于兰娥、齐峰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皓,于兰娥,齐峰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380号原告康皓,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贵明,男,山西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兰娥,女,1951年4月16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被告齐峰松,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定襄县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负责人郭海亮,职务经理。地址定襄县城内城中街23号。委托代理人王俊冰,男,单位职工。上列原告康皓诉被告于兰娥、齐峰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皓、委托代理人李贵明,被告于兰娥,被告齐峰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皓诉称,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齐峰松驾驶被告于兰娥所有的车牌号为晋****的小车沿定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襄县南西力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定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峰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定襄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又转回定襄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75天。2017年3月28日,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外踝骨折,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经交警队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于兰娥、齐峰松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550.98元,误工费13970.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期685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143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兰娥、齐峰松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且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辩称,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可医疗费,不认可三期鉴定,护理期认可30天,营养期认可60天,误工费因无建筑行业的证明,应按照城镇或农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因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认可4天,住院伙食补助与医疗费、医药费总和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从电动车现场看,基本没有损失且没有正规票据,也不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齐峰松驾驶车牌号为晋****的小型轿车沿定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西力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康皓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致原告康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113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峰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定襄县人民法院急救,诊断为骨折,后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又转回定襄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71天,在定襄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245.25元,在忻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168.52元,在定襄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5137.21元,医疗费共计11550.98元。期间,被告齐峰松已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共计11550.98元。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外踝骨折,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被告齐峰松驾驶的晋****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齐峰松与被告于兰娥系母子关系,被告于兰娥为车辆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定公交认字【2016】第113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襄县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及定襄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等经双方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定公交认字【2016】第113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50.98元。原告在定襄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1245.25元,在忻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168.52元,在定襄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5137.21元,医疗费共计11550.98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3510.03元,原告从事锻造业,参考制造业计算,结合鉴定误工期为120天,该项赔偿为13510.03元(41093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5059.32元。该项结合其提交证据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结合鉴定护理期为50天,该项赔偿为5059.32元(36933元/365天×50天)。4、营养费1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为75天,每天20元,该项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诉请基数未超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病历原告实际用药天数,本院认为该项为12天,该项请求为720元(60元/天×12天)。6、交通费40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8、医疗辅助器械费200元,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34740.3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齐峰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兰娥依法不承担责任。届时核减被告齐峰松已支付原告康皓的医药费11550.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皓29969.35元。二、被告齐峰松赔偿原告康皓4770.98元(34740.33元-29969.35元)。三、原告康皓返还被告齐峰松11550.98元。以上执行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于本院,由本院代为转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76元,由原告承担167.25元,被告齐峰松承担66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武翠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燕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