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6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全津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泰印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全津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泰印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6624号原告:上海全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泰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庆(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全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津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5,952元(以下币种同)和利息9,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给被告供应调味品,货款共计115,952元。之前被告每月支付前一期货款,但自2016年11月起开始拖欠货款,具体货款为2016年11月计38,145元、2016年12月计24,841元、2017年1月52,96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泰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因被告泰印公司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调味品供应商,之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前一期货款。自2016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具体金额为2016年11月38,145元、2016年12月24,841元、2017年1月52,966元,货款共计115,95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虽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115,952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泰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全津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952元;二、被告上海泰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全津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5,95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计1,403.45元,由被告上海泰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