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月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月凤,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董鸿尚,安��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月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辩护人对被告人胡月凤做无罪辩护,本院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月凤、芜湖市弋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董鸿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22时28分,被告人胡月凤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财富街出发,行驶至芜湖市弋江区仓津路与红花山路交叉口时,与���人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擦,对方报警后,双方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胡月凤血液乙醇浓度为23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户籍人口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胡月凤的供述与辩解;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月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月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不知其可能已醉酒,且也不知自己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故被告人缺少犯罪的主观过错;本案《检测结果报告单》及鉴定委托书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人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依据;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无罪,如判处被告人有罪,则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2时28分,被告人胡月凤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类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从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财富街出发,行驶至芜湖市弋江区仓津路与红花山路交叉口时,与他人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擦,对方报警后,双方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胡月凤血液乙醇浓度为23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胡月凤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胡月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0元,并取得对��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件系民警巡查过程中发现。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月凤的身份基本事项。3、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胡月凤持有C1驾驶证,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所需证照不符。4、查获经过,证实:案发系由出租车司机报警,民警接指令到现场处理事故,后双方驾驶员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现场处理。5、现场查处照片和血样提取照片,证实:案发当天现场的查处情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胡月凤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且依法需检验血液。7、公安行���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月凤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8、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双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月凤赔偿出租车驾驶员损失500元。9、受托鉴定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属性检验、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及呈请延长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胡月凤抽取血样和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10、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经检测,案发时,胡月凤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胡月凤。11、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皖B×××××号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燃油车属性为机动车类的两轮普通摩托车。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胡月凤。12、被告人胡���凤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16日18时30分左右,其在中央城一城一厨饭馆吃晚饭时,喝了二两白酒,酒后驾驶悬挂皖B×××××临时通行牌证的两轮燃油车从中央城财富街北面出来后驶入乌霞山路,之后在红花山路与仓津路交叉口与出租车发生碰擦,对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自己喝了酒,然后将自己带至中医院抽血。对于检测结果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月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月凤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月凤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月凤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车被查处后,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胡月凤血液乙醇浓度为23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胡月凤驾驶的两轮燃油车经鉴定在无载荷时最高行驶速度大于50km/h,该车辆属性为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该鉴定意见在程序、内容上并无不当,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胡月凤的血样,并依程序呈请延长鉴定,程序合法,并无瑕疵;综上,对辩护人有关无罪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月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凡人民陪审员 张先才人民陪审员 李光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文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