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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邓智与席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智,席迪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688号原告:邓智,男,1972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被告:席迪贵,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人,住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原告邓智与被告席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智,被告席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4分执行。若逾期未还,出借方还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承诺2016年8月11日还清,2016年8月已还5000元,2017年4月还5000元,还剩10000元本金,利息8个月未给(共计48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席迪贵辩称,欠原告邓智10000元款是事实,但利息我只同意按银行利息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告席迪贵向原告邓智(志)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间被告席迪贵归还了10000元,现还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庭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席迪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且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四分给付,因其在借条上没有对利息计算进行约定,且月利率四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四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迪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席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