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其兴、姚永昌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其兴,姚永昌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特4号申请人姚其兴,男,193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申请人姚永昌(系申请人姚其兴之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缺席)代理人:姚艺灵(系被申请人姚永昌之子),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申请人姚其兴宣告被申请人姚永昌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姚其兴称,被申请人姚永昌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在安溪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仍未好转;是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姚永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姚永昌的代理人姚艺灵为被申请人姚永昌的监护人。代理人姚艺灵称,申请人所诉属实,同意申请人姚其兴的申请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姚永昌系申请人姚其兴之子;被申请人姚永昌与林秀凤夫妻生育一男一女,即:姚艺灵(男)、姚艺娜(女)。被申请人姚永昌到外地打工后出现精神问题,逐年严重,长期住院治疗。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姚永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况进行鉴定。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被鉴定人姚永昌(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病程二十多年,经长期住院治疗仍不能痊愈,社会功能严重退缩,目前精神活动严重脱离现实,知、情、意不协调,以阴性症状为主要表现,呈精神衰退。被申请人姚永昌(被鉴定人)受××理症状影响,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也不能表达主客观一致的意思,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姚永昌(被申请人)目前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姚永昌(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病程二十多年,经长期住院治疗仍不能痊愈,社会功能严重退缩,目前精神活动严重脱离现实,知、情、意不协调,以阴性症状为主要表现,呈精神衰退。被申请人姚永昌(被鉴定人)受××理症状影响,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也不能表达主客观一致的意思,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姚其兴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姚永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姚永昌之子姚艺灵愿意作为被申请人姚永昌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姚永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代理人姚艺灵为被申请人姚永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