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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斯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894号原告:斯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王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斯某t784与被告王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月息为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至此笔借款完全偿还之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枚1页,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借款人为王某。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斯某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付至此笔借款完全偿还之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当庭主张此笔借款利息计算至此笔借款完全偿还之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向原告斯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关于此笔借款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斯某借款20000元,并给付原告斯某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此笔借款完全偿还之日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栾玉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