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秉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秉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秉升,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南宁市江南区;户籍地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秉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秉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秉升回到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的住处,在其住处电动车停放点处,看见被害人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国奔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0元)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秉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秉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秉升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卓某的谅解协议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被告人李秉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秉升取得了被害人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秉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电动车购买发票,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赃物照片,谅解协议书,被告人李秉升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秉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秉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秉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秉升取得了被害人卓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秉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海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